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2021-02-07 15:10:07
颁发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编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发行日期:2004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假冒伪劣专利的查处及其他专利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贸、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版权、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专利管理工作,建立专利评估制度,衡量地区和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指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专利事业的投入,设立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专利资助专项财政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项目资助、宣传培训、奖励等事项。
第七条鼓励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发明创造负责保密,未经许可不得转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奖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实施专利转化后,应当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支付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双方约定。
第八条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有效的专利证明材料:
(一)重大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和设备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支持和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五)评估专利资产;
(6)专利涉及其他重要的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条国有资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或者清算;
(三)与拥有国有专利资产的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或者合作,或者与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或者合作;
(四)以专利资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以多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情况。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评估其专利资产。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利用展览、广播、电视、报纸等广告,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展览会、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和商业流通领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管理,并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方可进入展览会或者销售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文件的,不得以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名义展示或者销售。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他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储存、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专利案件有关物品,依法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毁损或者转移的物品进行登记、封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采取密封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方提供担保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后可以决定解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假冒或者冒领专利的违法行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及其相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其专利侵权纠纷,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对于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金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因使用发明而发生的争议,未缴纳适当费用的。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属于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收到请求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请求书和答复通知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复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拒绝请求书和答辩书副本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为请求人,按自动回避请求办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的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工作部门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发现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和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或者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作出决定,载明下列内容:
(a)有关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种类、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专利权。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受理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立案。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领专利的违法行为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请求。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五条假冒或者冒领他人专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写明下列内容:
(a)有关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处罚内容和履行方式;
(四)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侵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图纸,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置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