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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1-02-07 15:10:09

颁发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编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发布日期:2004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在贸易流通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形、空及其对应的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标准商品条码、简称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位条码和物流单位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物流单元条码主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校验码组成;简称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更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商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存、运输、配送和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商品条码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使用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和设计商品条码。

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产品实施标准;

(五)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允许申请人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会员证书》),并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以下简称《系统会员》)资格。

第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权。

第十条系统成员的名称或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经过变更程序,其制造商识别码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30日内未提交续展申请的,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注销申请,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报告,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会员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过时限使用注册制造商识别码。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商品条码使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商品条码用于多种用途或混用多种编码。

系统成员应当在商品条码使用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使用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向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积或标签可印刷面积的四分之一时,系统成员应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简写版。

第十六条从事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条码印刷业务: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条码印刷企业资质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并复制客户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品条码使用证明材料,以备备案,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承印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商品条码;其他形式的条码不得作为商品条码印制在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条经销企业销售带有条码标识的商品时,应核对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复印件;逾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配送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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