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10:10
颁发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行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专利保护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加强对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在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和专利保护等方面为社会提供服务。
相关行业协会应鼓励成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成员依法维护自己的专利权,并敦促成员尊重他人的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应当对发明创造的内容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申请专利。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投资专利资产;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或者合作实施专利;
(五)其他应当评价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构可以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咨询服务。
第九条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主提交的有效专利证书进行审查,未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十条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展览组织者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展示标有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以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涉及专利产品和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发展独立、公平、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检索和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公开。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取得的专利,可以作为评定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冒用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而发生的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应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期不计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冒领他人专利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许可证、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录像和案件相关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及相关软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冒领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可以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并销毁或者拆除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按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未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得转让;
(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按照其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实际销售;
(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按照其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除侵权产品。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受理专利工作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发布虚假的检索评价报告或者披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为假冒、冒领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许可证、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已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有关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登记保存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纵容假冒、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为逃避调查提供信息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披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