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10:14
颁发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编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行日期:200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3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冒领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行政公署)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或者冒用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基金,用于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
第九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有义务对该技术方案保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资助的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中承诺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项目申请专利。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法定机构专利检索的内容: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的立项;
(二)国家授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技进步奖项目;
(4)申请省市(行署)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时,在申请前无法明确项目专利权的法律地位。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投标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投资者对该技术成果享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举办展览、展销、博览会、展销会等展示活动,展示标有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主办单位应当拒绝以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三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三)与香港、澳门、台湾省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国有专利资产合资、合作;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权赔偿金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因使用发明而发生的争议,未支付适当费用的。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并在授予专利权后提出。
第十七条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仲裁协议的;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的。
请求人应当提交书面请求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方应在收到请求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方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不得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二)请求人提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依据明显不足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使用的技术已经为人所知;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行政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领专利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查处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假冒专利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冒领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致使案件难以查处或者执行的,可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时扣押的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冒用他人专利行为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展览、展销、博览会等展览活动的组织者未查验参展者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侵犯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专利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不得销售、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告知假冒或者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