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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

2021-02-07 15:10:19

颁发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日期:2003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四章专利侵权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年度专利费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检索专利文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涉及专利技术的科技项目,其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对项目涉及的技术领域进行知识产权分析;项目承担者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十条科技项目评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学技术奖励评估,应当把专利权及其实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放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不低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利润的5%或者不低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利润的0.5%的报酬。

(三)将专利许可给他人的,应当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作为报酬,一次性分配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专利技术自行实施或者进口转化的,在专利实施利润完成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可以提取不少于2%的专利实施税后利润,作为对专利转化做出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费用的承担、权益分享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订立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合同;

(二)职工兼职发明创造;

(三)合作或者委托发明创造的;

(四)职工在外地学习或者出国留学期间发明创造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合作、技术引进或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权时,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应当向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说明该技术的法律地位和许可。

第十六条通过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产品、通过销售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刷专利标记或者展示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检查措施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私分或者以罚款、没收的方式私分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制止和处罚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四)告知假冒或者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和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副本,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办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擅自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如果属于被请求人,审判人员可以缺席审判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发现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不得销售、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未售出的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销售、使用或者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四)承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承诺的销售行为,消除影响,不得进行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责令其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审判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查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专利侵权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并且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刷标志等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监督行政处罚的实施,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冒充专利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调查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的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制造、销售标有他人专利号的产品及其包装或者制造、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应当消除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如果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与产品分离,则销毁产品;销毁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停止发布宣传材料,消除相应范围内的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布的宣传材料;

(三)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的,应当立即通知合同对方,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交出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或者假冒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并销毁制造假冒或者假冒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案件时,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录像;

(五)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涉嫌假冒、冒用专利的产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制抽取的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的数量,以便能够证明事实。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样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特征和数量。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或者不履行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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