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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2021-02-07 15:10:35

颁发机关: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日期:2003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估体系,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重大发明专利奖励。

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跟踪专利信息,建立专利相关研发工作档案,记录研发全过程,对符合要求和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提出请求,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发明创造;

(三)合作或者委托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学习、学习或者工作期间发明创造的;

(五)签订其他科研开发合同。

第十条未经本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公开或者出售与服务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

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实验材料、测试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未向社会公开的技术资料返还给本单位。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放奖金。发明专利奖金至少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至少为500元。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所在单位采纳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业务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每年提取不少于5%的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利润或者不少于2%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利润,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缴纳税款后提取不低于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的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的价格取得股份的,应当提取不少于20%的专利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股份,或者折价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该股份。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份额,以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协议为准。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在不改变专利权归属的情况下,与单位约定由本人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优先获得受让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和咨询服务,但无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协助。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协助。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专利权的作价入股比例由合作各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

专利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申请科技和经济规划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权;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

(四)举办各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和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五)其他需要确定专利权效力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专利权有效、合法所有或者依法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涉及专利权的进口材料和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加工;

(三)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转让的。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应当在进口国或者地区的专利文件中查询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对有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或者同时在进口商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有效专利证书;没有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设立专利服务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关闭或者中止,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和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或者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由请求方提前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或者冒领专利。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及相关内容保密。

第二十六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检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审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当事人在工作中知悉的相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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