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2021-02-07 15:10:35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编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创作和传播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通过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纠纷调解、著作权侵权查处等方式,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确认其著作权。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在中国境内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出版、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复制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复制合同的正本、副本及中文译文,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凡属于国家版权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颁发的权利证书。
第九条经合同登记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作品登记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表、作品或者作品副本、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权利保证、身份证明向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注册费的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著作权人的出版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租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保护期按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转让著作权的产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的人,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七条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在报刊上发表的、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抄的除外),可以作为摘要、资料在其他报刊、网络上转载、发表,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计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准使用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将已出版的作品片断或者短文、音乐作品或者单项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编入教科书。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
录音制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将他人依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作为录音制品制作录音制品,也可以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种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在使用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
第二十条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份数。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变造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出版、出租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侵权、盗版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和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著作权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下列著作权纠纷:
(1)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纠纷由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纠纷调解申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著作权合同纠纷调解申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最先受理申请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著作权纠纷调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要求和明确的事实依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量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争议调解申请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是否同意调解。同意调解的,应当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协议送达后退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对特定问题的作品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必须如实、公正地做出书面评估结论。申请或委托鉴定,必须提交原作品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处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者支付报酬,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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