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1-02-07 15:10:39
颁发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
编号:市政府第72号令
发行日期:2004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经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2004年4月2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字符,代表一定的信息。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条码和缩短条码。商品条码的标准版本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简称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登记、编码、印刷、应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特殊商品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商品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商品条码的应用。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愿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登记,经核准登记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登记,申请人应当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登记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如果允许申请人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中国商品条码中心将发放《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资格。
第八条编码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条码注册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并经国家批准后,颁发证书;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商品条码持有人首次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商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十条条码持有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应当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两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商品编码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条码。
第十二条条码持有人停止使用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条码持有人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条码持有人应当同时停止使用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商品条码被注销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户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条码注册证书或相关资料;
(三)用户与注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印刷企业从事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持证人的有效条码证书或者合法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企业印制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印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条码的;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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