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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10:51

颁发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行日期:2004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的领导,增加专利经费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高技术含量的专利项目,支持专利行政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奖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专利权转让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在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价格投资;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二)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展览会、展销会等展览展示专利产品和技术的,参展商应当持有该产品和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展示的专利产品和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者发现假冒或者冒用专利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利用广告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验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专利证书。

第十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处理自治区内影响较大、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影响较大的假冒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冒领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请求调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天。

第十四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被请求人依法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的期间不计入处理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不得中止处理:

(一)申请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专利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或者冒领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冒用他人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等资料,并对有关物品和场所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案件过程中,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将要侵犯其专利权。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查封或者暂时扣押涉嫌侵权的物品。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方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解封或者返还暂时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所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聘用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假冒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假冒,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作为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作为专利方法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冒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伪造、冒充专利而参与,或者为伪造、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假冒、冒用他人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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