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2021-02-07 15: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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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分类编号]y 8108199401[标题]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①[时效性]生效[签署地点][签署日期]19940505[生效日期][内容分类]知识产权[有效期][名称]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①[题注] ①注略。印章全文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签署,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1979年10月2日在日内瓦修订。
首先是建立特殊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说明和文本(1)本协议适用的国家组成一个特殊的联盟,并采用一种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进行商标注册(以下简称“分类”)。(2)该分类由以下两个表组成:1。分类表,必要时加注释;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货物和服务清单(以下简称“字母清单”)。并注明每种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3)这个分类包括:1。《设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指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际局”)1971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的注释,在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之前,视为临时建议;2.在现有议定书生效之前,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协定》和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生效的修正和补充。3.根据本议定书第3条所作的任何修改,并根据本议定书第4条第1款生效。(4)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1.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前生效的第3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3款第2项所指的修正和增补,以法文原文列出,并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称为“知识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3 (2)款所指的修正案和增补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后生效,应由总干事以法文保管。2.上款所述案文的英文译文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尽快由第3条所述专家委员会确认,原件应由总干事保存。3.第3款第(3)项所述修改的英文和法文本原件应交存总干事。(6)第5条所指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和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根据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文,或通过不涉及特别联盟或知识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方式制定。(7)每一项商品和服务都应在字母列表中指定一个专门用于本文的序号。同时,英文字母列表的序号应表示法文字母列表中的相同项目,反之亦然。2.根据第6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序号应在英文或法文字母列表中标明同一项目。第2条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1)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要求,这种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就任何特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或服务商标的承认而言,它对特殊联盟国家没有约束力。(二)特别联盟国家可保留将这一分类作为主要系统或作为辅助系统的权利。(三)特殊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当在有关商标注册的正式文件和公告中规定注册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号。(四)将一个名词列入字母表不影响该名词中存在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一)本特别同盟各成员国应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2)经专家委员会请求,总干事可邀请不是本特别联盟成员但属于知识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2.总干事可邀请一个专门从事商标工作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有一名成员属于一个特殊的联盟国家。3.应专家委员会的请求,总干事可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3)专家委员会的职能:1。对分类的变更做出决策;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促进分类的使用,并促进分类使用的一致性;3.采取一切措施,在不涉及特别联盟和知识产权组织预算的情况下,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4)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使第2 (2)款中提到的能够对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有可能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五)特殊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根据第二款第二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特别邀请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提出改变分类的建议。该提案应送交国际局,国际局应至少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提案的会议前两个月将其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6)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有一票表决权。(7) 1.除下列第2项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票通过。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特别联盟国家的四分之五多数票通过。“修改”是指将商品或服务从一个类别转移到另一个类别,或创建一个新类别。3.第四款所述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修订分类的决定应在指定时间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时限应由专家委员会决定。(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一)由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更和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当局。修正决定应在通知发出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更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2)国际局应对有效变更进行分类。变更通知应在第5条所述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特别同盟大会(一)1 .特别联盟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2.每个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任命代表团的政府承担。(2) 1.除遵守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1)处理与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事项;(2)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发出指示,并适当考虑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提出的意见;(3)审议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管辖范围内的相关问题给予必要的指示;(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两年期预算,批准决算;(5)采用特殊联盟的财务规则;(6)除第3条提及的专家委员会外,增加为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所必需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⑺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8)通过对第5至第8条的修正案;(9)开展其他适当活动,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10)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2.大会可在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就知识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工会关切的问题做出自己的决定。(3) 1.大会的每个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3.如果参加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这些决议除其本身的程序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邀请其投票或弃权。期限届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的国家数目,但仍能获得法定多数,该决议即可生效。4.除第8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只能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5.弃权不算投票。6.1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7.非大会成员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会议。(4)大会常会应由总干事每两年召开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会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举行。2.应大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总干事可召开大会特别会议。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拟定。(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国际局(1) 1 .国际局执行与特别联盟有关的行政任务。2.特别是,国际局应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和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首席执行官,代表特别联盟。(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和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为每次会议的当然秘书。(3) 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5条至第8条以外的条款的工作会议作准备。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协商。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4)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财务(一)1 .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2.特别联盟的预算应包括联盟的特别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贡献以及必要时为WIPO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3.非专用于特殊联盟并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属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被视为联盟的共同支出。特殊联盟在共同支出中的份额应与特殊联盟享有的利益成比例。(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与WIPO所属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必要性。(3)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1 .特殊联盟国家的贡献;2.国际局提供特殊联盟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3.与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的销售和版税;4.捐赠、遗赠和赠款;5.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4) 1.为了确定第3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应支付与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相同的水平,并根据联盟为该水平设定的相同数量的支付单位支付年度会费。2.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在所有国家对特别联盟预算的总缴款中的缴款额应与所有缴款国的缴款单位总数中的缴款单位数比例相同。3.会费应在每年的1月1日缴纳。4.如果一个国家拖欠会费,如果拖欠的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付的数额,该国就不能行使其在特别联盟机构中的投票权。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延迟支付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的机构可以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行使表决权。5.如果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没有通过预算,根据财务条例,应保持与前一年相同的预算水平。(5)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费用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6) 1.特别联盟应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国一次性支付组成。当资金不足时,大会可决定增加资金。2.每个国家的初始基金交付额或增加的基金交付额应在基金设立或增加的当年按该国的年费比例支付。3.支付比例和期限应由大会在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确定。(七)1。知识产权组织与总部所在国达成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资金不足时,该国应划拨资金用于预付款。每笔预付款的金额和分配条件应分别由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有权通过书面通知取消预付款义务。废止应在通知年结束后三年生效。(八)按照财务条例的规定,审计工作由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专门联盟或外部审计师进行。审计人员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任命。
8.对第5条至第8条的修正(1)对第5条、第6条、第7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或总干事提出,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二)对第一款所述条款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3/4的票数获得通过,但修正第5条和本段需要4/5的票数。(3)第二款所指的对章程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根据各自的章程程序在修正案通过时由大会四分之三成员发出的承认通知一个月后生效。对上述条款的核准修正案对大会所有成员或今后将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核准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9条批准和加入应生效(1)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批准本议定书,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2)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并成为特别联盟的成员。(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提交总干事保存。(4) 1.本议定书应在下列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后三个月生效:(1)六个或六个以上的国家已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2)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期间,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是特别联盟国家。2.上文第1项提到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至少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3.对于以上第2项未涵盖的国家,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发出批准或加入通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批准或加入文件中规定了更晚的日期。如果指定一个较晚的日期,本议定书将在指定日期对该国生效。(5)在批准或加入后,它应自动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规定,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6)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前一议定书。
第十条有效期本协议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第11条修正案(1)特别同盟全国会议可随时修正本协定。(二)修改会议的召开由会员大会决定。(3)第5条至第8条可通过修订会议或根据第8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12条退出(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构成退出该国以前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的早期议定书。退出仅对已宣布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然完全有效。(2)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3)自加入特别联盟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
第十三条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本条款的规定在将来被修订,其对本协议的修订应仅限于受本修订约束的特殊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签字;文字;托管人的责任,通知(1) 1。本议定书以英文和法文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总干事保存。2.总干事应在本议定书签署后两个月内,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俄文和西班牙文编写议定书的正式文本。这两种语言和上述第(1)项中提到的文字已作为正式文本签署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1977年12月31日。(3) 1.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的两份经签署的副本送交特别联盟的所有政府和任何其他提出要求的政府。2.总干事应将其证明正确的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的两份副本送交特别联盟的所有政府和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政府。(4)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议定书。(5)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按第一款规定签字;2.根据第9条第3款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3.根据第九条第4款(甲)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4.根据第八条第3款承认对《议定书》的修正;5.修正案的生效日期;6.根据第12条收到的撤回通知。货物和服务分类表一般说明分类表中所列货物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货物或服务所属一般范围的一般名称或说明。如果一种商品不能分类,下面的描述指出了各种可行的标准:(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和用途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标准,可以将制成品归入字母分类表中的其他类似制成品,也可以根据这些制成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或经营方式,按照辅助分类标准进行分类;(2)原材料、未加工产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原料分类;(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的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归为一类,但在正常情况下,此类类似商品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其他所有案件均按上述标准分类;(4)成品或半成品按其原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的原料制成,原则上应按其主要原料分类;(五)箱、装商品的箱等容器原则上与商品归为一类。
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中使用的第一类化学品、未加工的合成树脂、未加工的塑料材料、肥料、灭火组合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食品防腐用化学品、鞣制材料、第二类工业粘合剂、颜料、清漆、油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油漆工、装饰工、印刷工人和艺术家使用金属箔和金属粉末、漂白剂和其他用于洗衣、清洁、抛光、去污和研磨制剂的材料、肥皂、 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工业油脂、润滑剂、吸尘、喷涂和粘合产品、燃料(包括发动机用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和灯芯、第五层石膏、拉伸材料、填充牙洞和牙模的材料、消毒剂、害虫控制产品、杀菌剂、除草剂、第六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电缆和电线、五金器具、金属管、保险箱、 不属于其他类别的普通金属产品、第七类矿砂机械和机床、电机(车辆除外)机械传动用联轴器和传动带(车辆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第八类手动工具和仪器(手动操作)、餐具、军刀、剃刀第九类科学、航海、大地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称重仪器、测量工具、信号、检查(监督)、救援(营救)和教学工具和仪器、记录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式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仪、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设备、消防仪器、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和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纫材料、照明、加热、蒸汽、烹饪、制冷、干燥、通风、供水和卫生设备、车辆、土地和/[/K0等。 军火和子弹、爆炸物、烟花、贵金属及其合金、贵金属产品或涂有贵金属的物品、珠宝、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乐器、纸张、纸板及其产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美术用品、刷子、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制品(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扑克牌、印刷体、印刷版、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 云母及其制品、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皮革和人造革、毛皮、箱子和旅行袋,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 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沥青、可移动非金属建筑、非金属纪念碑第20类家具、玻璃镜子、相框、木材、软木、芦苇、藤条、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珠、珍珠母、海泡石产品、这些材料的替代品或塑料。也没有镀贵金属等。),梳子和海绵,刷子(刷子除外),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不归入其他类别的玻璃器皿、瓷器、陶器。第22类电缆、绳索、网、帐篷、遮阳篷、防水覆盖物、帆、包(不归入其他类别)、垫圈和填充物纺织纤维原料第23类纺织纱和线第24类布和不归入其他类别的纺织品、床单和桌布的服装第25类、鞋帽的花边和刺绣第26类、花边和编织物、钮扣、领钩、别针和缝线、人造花第27类地毯、垫、席、油毡和其他地板产品, 非纺织品壁挂第28类娱乐和玩具不归入其他类别圣诞树装饰品第29类肉、鱼、家禽和野味、肉汁、腌制、干燥和烹饪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鸡蛋、牛奶和奶制品、食用油和脂肪、沙拉酱、罐头食品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大米、淀粉、西米、咖啡替代品、面粉和谷类产品、面包和蛋糕酱(冷沙拉酱除外)、调味香料、饮用冰、农产品、 园艺和林业产品,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子,植物和花卉,动物饲料,麦芽,啤酒,矿泉水和苏打水,以及其他非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和果汁,糖浆和其他饮料制剂,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服务类别35广告和工业类别36保险和金融类别37建筑和维修类别38通信类别39运输和储存类别40材料加工类别41教育和娱乐类别42杂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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