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2021-02-07 15: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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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分类编号]Y8108196702[标题]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时效]生效[签署地点]斯德哥尔摩[签署日期]19670714[生效日期]1989052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知识产权[有效期][名称]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标题][1891年4月14日1900年11月14日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海牙
第一条【特殊联盟的建立;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1)本协议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的特殊联盟。(2)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均可通过原产国的注册当局,在设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的公约中向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获得在原产国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在本协定所有其他参加国的商标保护。(3)被称为原产国的国家是申请人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殊联盟国;如果他在一个特别盟国没有这样的办事处,那就是他有住所的特别盟国;如果他在特别同盟的领土上没有住所,但是是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是他是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类别的人给予同盟国民同等待遇)】不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根据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的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缔约国国民一样对待。
第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一)每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商标原产国的注册机关应当证明本申请书中的具体项目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一致,并说明商标在原产国申请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二)申请人应当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保护,如有可能,按照《注册商标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注明相应的类别。如果申请人没有具体说明,国际局应将货物或服务归入适当的分类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必须经过国际局核对,此项核对由国际局会同国内登记机关进行。国内注册机关与国际局意见不一致的,以国际局为准。(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必须: (一)说明实际情况,并随申请提交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的通知书;(2)随申请书提交的商标的颜色图案应附在国际局的通知上。本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4)国际局应立即对按照第1条规定申请的商标进行注册。国际局在所属国家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的,应当注明在原产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逾期未收到申请的,国际局按照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立即将此类登记通知相关登记机构。根据注册申请中包含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当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发表。如果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确定是否应由申请人提供印刷版。(五)鉴于在各缔约国公布注册商标的需要,各注册机关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的单位比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免费获得上述部分出版物和部分缩减本。在所有缔约国,只要求发布此类公告,申请人无需发布其他公告。
第3条之二(“地域限制”)(1)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才能扩大到该国。(2)此类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方后六个月生效。
第3条之三[关于“领土延伸”的请求】(1)当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延伸至使用第3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3条第(1)款提及的申请中具体说明。(二)国际注册后,任何领土延伸的请求必须由原产国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登记这一请求,毫不拖延地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发表。该地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处注册之日起生效,至相关商标的国际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失效。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1)自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注册生效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直接在该国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的说明不约束缔约国确定商标保护范围。(2)每一个在国际上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办理本条第(4)款规定的所有手续。
第四条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国家注册】(1)商标在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注册,然后由国际局以同一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的名义注册的,国际注册视为代替原国家注册,不影响基于原注册取得的权利。(二)国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注册。
第五条[对各国注册机关的反驳】(一)某一商标的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提出的延期保护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机关后,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机关有权声明该商标在其境内不能得到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基于适用于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相同理由。但是,不允许以注册为由拒绝保护,即使部分拒绝,仅因为它用于某些有限的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或服务。(2)所有希望行使这一权利的国家的注册当局应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在不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3条之三提出延长保护期的请求后一年,向国际局发出拒绝通知,并说明所有理由。(3)国际局将立即将本通知的拒绝声明副本转发给原产国的注册机构和商标所有人。如果注册机关已经向国际局指明了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交给其代理人。当事人应享有相同的救济,如同该商标已由他直接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申请注册一样。(4)应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国际局应将驳回商标的理由通知他们。(5)如果国家注册当局未能在上述一年期限内将驳回商标注册或延长保护的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决定通知国际局,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将丧失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六)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维权机会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撤销该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5条之二各缔约国的注册当局可规定,必须提供证明文件,证明使用商标某些组成部分的合法性,如武器、带武器的盾牌、肖像、荣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除申请人以外的名称或其他类似标志。这些文件被豁免,除非它们所属国家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登记事项副本、预查询、国际注册摘录】(一)国际局可以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发放特定商标注册事项副本,但应当收取本细则规定的费用。(二)国际局也可以收取国际商标的预查询费。(3)要求发送给其中一个缔约国的国际登记册摘录应免除所有认证。
第六条国际注册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产国保护的终止(1)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二)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注册与原在原产国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但受下列规定限制。(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如果原依据第一条在原产国注册的国家商标全部或者部分不再享有法律保护,则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全部或者部分保护,无论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再产生权利。五年期满前因诉讼停止法律保护的,也适用本规定。(四)根据职权自动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原产国注册机关应当向国际局请求撤销该商标,国际局应当予以撤销。提起法律诉讼时,上述登记机关应根据其职权或应原告的请求,向国际局发送诉讼开始时的上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国际局应将它们登记在国际登记册上。
第七条【国际局注册续展】(一)任何注册自上一次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续展20年,续展只支付基本费用,如有需要,按第八条第(二)项支付补充费用。(二)续期不包括对之前登记的最后一个图案的任何改变。(3)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的首次更新应包括已注册国际分类的说明。(4)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出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期满日期。(五)国际注册续展可以延长六个月,但应按细则处以罚款。
第八条【国内费、国际费、超额收益分配、附加费、附加费】(一)原产国注册机关可以自行规定向申请国际注册或者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内费。(2)在国际局注册商标预收的国际费,包括:(1)基本费;(二)超过申请商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每类收取附加费;(3)对于第3条之三规定的保护延期要求,应收取额外费用。(三)但是,如果货物或服务的类别数量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附加费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但不影响登记日期。如果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未支付附加费或货物或服务清单未减少到要求的水平,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为放弃。(4)除第(2)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外,来自国际登记的各种收入的年度收入,应由国际局在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资金后,在本议定书各参与国之间平均分配。如果一个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则在批准或加入之前,该国无权获得根据对其适用的原议定书计算的盈余收入。(5)第(2)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金额,应于每年年底按各国每年申请保护的商标数量比例分配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字应乘以细则确定的系数。如果一个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则在批准或加入之前,该国无权获得根据《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6)第(2)款第(3)项规定的附加费数额应根据第(5)款的条件在行使第3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之间分配。如果一个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尚未批准或加入,则在批准或加入之前,该国无权获得根据《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8条之二[放弃在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人,可随时向自己的注册当局提交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从而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据此通知被放弃保护的国家。放弃是不收费的。
第九条[国家注册的变更也影响国际注册。浅谈减少国际注册中的商品和服务清单。本单项增加。(1)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人的国家注册当局还应将国家注册簿中所作的所有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些变更也影响国际注册的话。(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登记在国际登记簿上,通知缔约国的登记当局,并在其期刊上公布。(3)当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人请求减少该注册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清单时,他应办理类似的手续。(4)办理这些事项需支付费用,费用由细则规定。(五)今后在商品或服务清单中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需按第三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6)如果一种商品或服务替代了另一种商品或服务,则应视为增加。
第九条之二【因所有人所在国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转让】(一)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国家的,该缔约国的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将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对转让进行登记,通知其他登记机关,并在期刊上公布。国际注册后五年内进行转让的,国际局应当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机关同意,如有可能,应当公布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二)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注册。(三)新所有人所在国拒绝同意的,或者已经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的,原所有人所在国注册机关有权请求国际局撤销其注册的商标。
第9条之三[国际商标只转让给某些注册的或商品和服务,或只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四(商标转让):(1)如果国际局被通知只转让某些已注册商品或服务的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登记册中予以注册。如果转让的货物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登记的货物或服务部分相似,各缔约国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以同样方式进行注册。(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所有人的国家发生变化,并且如果国际商标在国际注册之日起不到五年内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根据第9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四)以上各款规定的实施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四的约束。
第9条之四[几个缔约国的统一登记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将它们作为一个国家对待。(1)如果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通知总干事:(1)用统一的注册机构取代每个国家的注册机构。(2)本条以前的全部或部分规定,如果适用于各自的全部领土,应视为适用于一个国家。(2)本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方后六个月生效。
第10条[本特别联盟大会] (1) (1)本特别联盟应设立由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的大会。(2)每个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3)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遣国政府承担,但每个成员国代表的旅费和生活津贴除外。(2) (1)大会的职责是:1。处理与联盟的维护和发展以及本协议的执行有关的所有事宜;2.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发出指示,并适当考虑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的意见;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项所述费用及其他与国际注册有关的费用;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向他发出必要的指示;5.决定这一特殊联盟的计划,通过三年期预算,并批准其决算;6.采纳这个特殊联盟的财务规则;7.建立必要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这一特殊联盟的目的;8.决定允许该特别联盟的哪些非成员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9.通过第10至13条的修正案;10.采取其他适当行动,进一步实现这一特殊联盟的目的;11.行使本协议项下认为适当的其他职责。(2)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将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做出决定。(3) (1)大会的每个成员都有投票权。(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3)无论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少于大会成员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作出决议,但所有此类决议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但关于其自身程序的决定除外。国际局应通知未出席上述决议的大会成员,并要求他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所缺少的法定人数,只要同时仍获得法定多数,这一决议将生效。(4)除第13 (2)条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票数。(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6)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7)本特别联盟成员中的非大会成员可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会议。(4) (1)如无特殊情况,大会常会应每三个日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和地点与上海合作组织大会的时间和地点一致。(2)应大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总干事应召开特别会议。(3)每次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拟定。(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国际局】(1) (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履行相关职责,办理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2)特别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会议,并为大会和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首席执行官,代表特别联盟。(2)总干事及其任命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出席大会及其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任命的工作人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3) (1)国际局可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第10至13条以外的规定的会议作准备。(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协商。(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4)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财政】(一) (一)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二)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同盟共同支出预算的贡献,以及在适当时作为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使用的款项。(3)不仅用于本特别联盟,而且用于本组织管理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资金应视为每个联盟的共同费用。本特别同盟在本共同支出中的份额,按照本特别同盟的权益比例计算。(二)在制定这一特殊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3)特别联盟的预算资金来源如下:(1)国际局提供的与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费用;(二)国际局与该特殊联盟有关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三)捐赠、遗赠和赠与。(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4) (1)第8 (2)条中提到的费用和与国际注册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确定。(2)关于这些费用的金额的规定,除了第8 (2)条第(2)项和第(3)项所述的附加费和附加费之外,应使本特别联盟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能够支付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的费用。(3)新财政年度开始前未通过预算的,按照财务规则的规定维持上一年度的预算水平。(5)除第(4)款第(1)项的规定外,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的其他服务提供的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6) (1)这个特殊联盟有一个工作基金,由这个特殊联盟的每个国家一次性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可决定增加基金。(2)每个国家首次支付上述基金或其在基金增加中的份额,应根据该国在巴黎联盟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对其预算的缴款比例计算。(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基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可暂停执行第(1)、(2)和(3)项的规定。(7) (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预付款项。预付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国家和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2)前款第(1)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取消关于发放预付款的协议。撤销通知应在通知年结束后三年生效。(八)根据财务细则的规定,账目审计应由特别联盟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外部审计员进行。审计人应经大会同意后任命。
第13条[对第10条至第13条的修正案] (1)对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本条的拟议修正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或总干事首先提出。总干事应在大会审议这些提案前至少六个月将这些提案通知大会成员。(二)(一)项所述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四分之三的票数,修正第10条或本条需要五分之四的票数。(3)对第(1)款规定的任何修正应在大会通过并经总干事收到四分之三成员国根据其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后一个月生效。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在生效时对大会成员或今后将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14条[批准和加入,生效。参与早期协议;《巴黎公约》第24条(领土):(1)已签署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的任何成员均可批准本议定书;如果你没有签名,你可以加入。(2) (1)除本特别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只要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均可加入本议定书,从而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2)一旦国际局被告知该国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3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一份当时享有国际保护的商标的简要通知。(3)通知本身应确保这些商标在该国境内享有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的开始日期,在此期间,有关注册当局可作出第5条规定的声明。(4)但是,在加入本协定时,任何此类国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在该国加入生效后注册的商标,但此前已在该国注册并仍然有效的国际商标除外,这些商标应根据有关缔约方的请求予以承认。(5)国际局收到此类声明时,无需做出上述汇总通知。国际局将仅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内通知其已收到使用第(4)项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商标。(6)国际局不会向宣布将在加入本协定时利用第3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发出简要通知。该国还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是,这一限制不应影响在这些国家拥有相同国家注册的国际商标,并可能导致根据第3条之三和第8条第(2)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领土延伸要求。(7)在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被视为在其加入生效之前直接向新缔约国替代注册。(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提交总干事。(4) (1)对于已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的前五个国家,本议定书应在第五份文件交存后三个月生效。(2)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通知该国批准或加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批准或加入中规定了更晚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于其规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5)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意味着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规定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6)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能加入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不允许其加入之前的《尼斯议定书》议定书,即使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4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退出】(1)本协议继续有效,无任何期限。(2)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宣布退出本议定书。这一退出也构成对所有原始议定书的退出,但只影响发出这一通知的国家,该协定对这一特殊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完全有效。(3)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4)加入本特别联盟不足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合同的权利。(五)自撤回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国际商标,在第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驳回的,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与撤回国直接提出的保护相同的保护。
第十六条[原议定书的适用] (1) (1)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取代1891年《马德里协定》的其他版本。(2)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的任何成员,在与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如先前未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12条第(4)款退出先前的文本,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2)已参加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非成员应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任何成员的国家主管当局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国际局的国际注册,只有这些国家应表示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关于通过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在国际局进行的国际登记,这些国家承认本特别联盟的上述成员可要求遵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签字、语言和保存义务] (1) (1)本议定书应在法国原件上签字,并交存瑞士政府。(2)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原件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2)本议定书于1968年1月13日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签署。(3)总干事应将经瑞士政府核证的本议定书原件的两份副本发送给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和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4)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议定书。(5)总干事应将下列情况通知这一特殊联盟的所有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文书和这些文件中所载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以及根据第3条之二、第9条之四、第14条第(7)款和第15条第(2)款发出的通知。
第18条[过渡性规定] (1)在首任总干事就职之前,本议定书所指的国际局或本组织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设立的联盟局或其官员。(2)在建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本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成员国,如愿意,可行使第10至13条规定的权利,正如它们受这些规定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一权利的国家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这些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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