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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2021-02-07 15: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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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规则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时,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的国际注册应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估等相关事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记录注册商标及相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公告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细则提出的评审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和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分类提出申请。每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规定颜色的彩色商标,提交十份着色图样),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设计必须清晰易贴,印在干净耐用的纸上或用照片代替,长宽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用钢笔、毛笔或打字机填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和印章应当与核准或者注册的名称一致。申报的货物不得超出批准或注册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按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有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注册药品商标时,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有国家烟草主管部门的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为商标局收到申请之日。申请手续齐全,申请文件填写符合规定的,编制申请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全或者申请文件未按规定填写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全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指定的内容补正,退回商标局。逾期改正并退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改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日就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每个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日内提交该商标首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商标局提交书面协议;3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局主持下抽签,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向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和优先权要求。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且具有重大意义的商标,应当进行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申请被驳回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可以修改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未作修改、修改逾期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被驳回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复议申请书》副本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并附《商标注册申请书》正本、商标图样正本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核准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局应当在《商标公告》上载明被异议商标的版号、页码和初步核准号。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送达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期满未答复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和争议裁决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书》和变更证明。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书,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申请书》或者《商标其他注册事项变更申请书》及相关变更证明。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书,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称或者地址,商标注册人必须一并办理其全部注册商标。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程序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第2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注册商标转让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办理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转让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对可能造成误解、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和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时,每份申请书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和《商标注册证》正本。经商标局核准后,退还原《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不予核准和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该商标原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商标局对驳回转让或者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副本连同《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原件和《驳回通知书》一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最终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终决定批准转让或者续展注册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应当自他人商标注册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有争议的注册商标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原因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应当撤销该部分。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一)编造、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注册申请文件和有关文件的;

(二)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复制、模仿、翻译等,注册他人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

(三)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注册委托人商标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注册权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未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进行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不当商标注册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的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自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自始即视为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效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注)或者(r)。不方便在商品上标注的,应当在商品的包装、说明书等附件上标注。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必须补办。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证换发申请书》和五张商标图样。《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损坏的《商标注册证》应退还商标局。

《商标注册证》伪造、涂改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伪造、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行为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提供商标使用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使用证明或者使用证明无效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复查,予以通报,并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销毁有毒、有害、无用物品;使用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广告,查封或者没收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其商品的销售和广告宣传,查封或者没收其商标,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刷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其商标标识,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出售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局也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报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

允许他人使用《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提交许可合同副本备案时,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上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的副本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商标注册证》正本。

第三十九条被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撤销公告之日起,该商标的专用权即行丧失。被撤销注册商标的,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标注册证》,并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经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起诉或者举报。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有关各方;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责令封存;

㈢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二)收集、销毁侵权商标;

㈢消除现有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四)没收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等犯罪工具;

(五)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的,或者侵权商标难以与商品分离的,责令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得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起诉和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投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控告、检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申请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是否许可。

通过邮件收发文字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出文件后20日或者收到文件前20日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商标注册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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