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案)
2021-02-07 15: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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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许可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决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第三条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其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该组织用户成员身份的标志。本法所称认证标志,是指由具有监督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材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质量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制造、加工、选择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提供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八条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他人商品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记“注册商标”或注册标志。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具体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经该组织认可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的;(七)夸大宣传和欺骗性;(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将继续有效。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二)仅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三)缺乏鲜明特色。前款所列商标,取得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取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属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商标使用期限;(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五)其他使商标驰名的因素。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委托人或者代表提出异议的,不予登记,禁止使用。第十六条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该商品并非源自该商标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善意取得登记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商品原产于某一地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按照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承认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申请注册。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其他同类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单独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标识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首次在外国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同一商标在中国就同一商品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逾期未作出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主张优先权。第二十五条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首次使用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其展出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逾期未提出书面陈述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主张优先权。第二十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已经注册或者经他人初步审定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先申请的商标;同日提出申请的,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商标,驳回他人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任何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第三十二条被驳回或者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生效。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经裁定成立的,不予核准登记。裁定异议不能成立,准予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后三个月届满时起计算。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应当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纠错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提出申请,可以给予6个月的延长期。延期期满未提出申请的,其注册商标予以注销。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为十年。注册续期获得批准后,将予以公告。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注册商标转让获得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标注在商品上。商标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认定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除前两款规定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作出答复。第四十二条在核准注册前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变更注册商标;(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不予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登记,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改变其注册商标,将改变商标的商品再次投入市场的;(五)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的工具,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或者不履行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解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与当事人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相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款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提供者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并在起诉前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确定。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与本法相抵触的商标管理规定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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