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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商标法实施条例》 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

2021-02-07 15:20:12

  

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这项规定是对新修订的《商标法》的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次修改,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比,《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了很大的修改。形式上有《商标法实施条例》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9条,其中新增22条,部分修改34条,未修改3条。从内容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了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大了打击商标侵权的力度,加强了商标使用秩序的规范化,加强了商标行政执法监督。一般来说,主要修改以下内容:

一、增加了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条款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当对其指定的部分商品可以核准注册,但对其指定的其他商品应当驳回注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商标局是否可以驳回对部分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但规定了审查意见制度。实践中,商标局在国内商标注册程序中也实行审查意见制度。遇到这种情况,商标局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意见,要求申请人删除不能核准注册的商品。申请人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局核准修改后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未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局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然而,在国际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局根据中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一直实行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
为了统一国际注册和国内注册程序,根据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要求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部分指定商品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或者驳回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br/】《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制度代替《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制度,简化商标审查程序,加快商标审查速度。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拒收是指商品的部分拒收,而不是商标的部分拒收。


另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撤销程序也适用于驳回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法律文书的提交和送达相关问题
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期间和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直接影响商标专用权的设立或相关权利的行使。但《商标法实施细则》仅在第四十六条中对法律文书的提交和交付方式及日期作了简要规定。【/br/】为进一步完善商标注册过程中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相关规定,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相关问题。【/br/】《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文书提交日期的确认。该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资料的日期,以提交日期为准;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的日期为准,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期的证据的除外。”这里的“本条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即“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而不是指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的日期。另外,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交文件或者资料的日期适用本条规定,即以邮寄的邮戳日期或者直接提交的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实际收到日期为准。因为该条规定邮戳日期是当事人提交文件或者资料的日期,所以所有申请人,无论距离远近,都有平等的机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和送达日期的确定。该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向商标代理机构交付文件视为向当事人交付。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交付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自发文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文件不能邮寄或者不能直接提交的,可以公告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30天后,该文件即被视为已经送达。”该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通过邮寄、直接提交、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文件,规定了各种送达的生效日期,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和评审程序中法律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3)增加了行使商业投标权的限制性条款。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但这些标志如果特征明显,容易识别,就可以注册为商标。根据本条规定,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标志,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为商标;如果一个商标含有这些标识,只要该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也可以注册为商标。
商标专用权是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商标,否则构成侵权。但商标专用权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也存在着合理使用的问题,即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商标专用权无权为了平衡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阻止他人的合理使用。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所含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标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是加大了对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力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罚款额为违法经营额的三倍以下;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比,《商标法实施条例》不再以侵权所得的利润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而仅以非法经营的数额为基础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商标侵权罚款由《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经营额的50%以下或侵权利润的5倍以下大幅提高至违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时罚款10万元以下。《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这些规定,不仅方便了执法机关在商标执法实践中的操作,而且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商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遏制商标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的经济动机。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加强了对《商标注册证》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变造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商标注册证》明确界定为国家机关的证明,并将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从行政处罚上升为处罚,进一步维护了《商标注册证》作为国家机关证明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动词 (verb的缩写)增加了商标专用权转让的规定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因权利人死亡、消灭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而发生权利转让。这些条件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转让以外的原因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一方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发生上述权利转让的,接受商标的一方可以持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无需原商标注册人签字。【/br/】对于权利转移后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未办理转移手续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注册商标。申请注销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注销注册商标的,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终止。本文为清理所谓的“死”商标,即存在于商标注册簿中但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的商标,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

不及物动词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开始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该办法实施七年来,商标局共核准注册了57个地理标志认证商标。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符合TRIPS协议,商标法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禁止误导注册或者使用带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商标,将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为“表明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br/】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同时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认证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都是开放的,任何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请求使用相关的地理标志认证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为防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滥用商标专用权,该条还规定,“不要求参加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适当使用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地理标志不仅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予以保护,还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予以保护。这意味着中国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中国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履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
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地理标志保护条款,是中国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国际义务的具体行动,是加强商标领域名优特产和农副产品保护的重要举措,对于树立中国信守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发展我国集约型农业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七.增加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开始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范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商标法》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无论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还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都是通过“不注册”、“禁止使用”来保护的。《商标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br/】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总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六年来的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br/】《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进一步细化了《商标法》中关于“不予注册”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相应认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进一步细化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被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并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和商品难以分离的,应当一并收集、销毁。
如何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直是商标执法中的难题。实际工作中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以前的企业名称冲突;另一方面,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冲突。对于前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通过商标注册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解决,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后一种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为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依法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八、设立回避制度
原商标法律法规在商标注册和评审程序中没有规定回避制度。为了保证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回避制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程序中,存在工作人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例如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负责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回避制度的建立进一步收紧了商标注册程序,为公平合理地确立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总之,《商标法实施条例》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加大了对商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遏制和打击力度,收紧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强了商标使用秩序的规范化,完善了对商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贯彻实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正、准确的


当前,加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实施,是进一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利于商标法的准确实施;商标法律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这有利于提高商标法律服务水平;企业商标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这有利于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商标权益。此外,消费者和其他公众还需要加强对《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学习,这对提高全社会的商标意识,形成尊重商标专用权、自觉遵守商标法、坚决抵制商标侵权的良好社会风气具有重要意义。有理由相信,通过认真学习和贯彻《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我国商标专用权保护将进一步加强,商标侵权现象将得到进一步遏制,市场经济秩序将得到大力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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