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中国加入)
2021-02-07 15:21:32
[Title]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实施细则
[时效性]生效
[签署地点]
[签署日期] 198804 22
[生效日期]1988[Title]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实施细则
[时效性]生效
[签署地点]
[签署日期]1988 04 1989)
[Title]前言
根据1967年7月14日和1979年10月2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10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10条第4款,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召开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缩略语根据本细则,应当理解为
(1)《协议》是1891年4月14日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议,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1979年10月2日修订;
(2)“国家主管当局”是指负责商标注册的缔约国的国家行政当局或本协定第9条之四第1款第1项规定的若干缔约国共有的行政当局;
(3)“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是按照协议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5)“变更登记申请”是指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6)“申请人”是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是在国际注册处注册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是适用法律规定的法人;依照国家法律设立,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即使不是法人,也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协议进行的商标注册;
(10)“国际登记簿”是记载本细则规定的登记事项的登记簿,其形式不受限制;
(11)“缔约国”是协议的任何成员;
(12)“相关国家”是指根据本协定第3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对其有效的任何国家;
(13)“原产国”是指本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所在国”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有工商营业所,或无营业所、住所、或无住所,并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国家;
(15)“国际图形元素分类”是根据1973年6月12日《维也纳协定》建立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进行的分类。该协议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2条国际局代表
1。根据第2)至8)项建立的代理人应被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置一个代理人。【/br/】3)律师事务所或事务所、专利或商标顾问、专利或商标代理事务所或事务所被指定为代理人时,视为唯一代理人。
4)如果指定了一个以上的代理人,则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及的代理人应被视为唯一正式授权的代理人。【/br/】5)代理人注册、代理人变更注册以及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注册,均应由原产国或所有人所在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但第三款的规定除外。【/br/】6)代理注册可以免费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国际注册变更或更正申请或国际注册续展申请的专用栏中。这应通过业主所在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更新。【/br/】7)变更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均可在变更时免费提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业主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并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的专用栏内。
8)代理人的注册、代理人的变更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也可由业主所在国的主管当局使用特殊表格随时进行。登记应当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费用。【/br/】9)如果代理人、代理人变更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的条件,国际局应将其视为未提交的申请,并通知提交申请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或申请人。
二.除第24条的规定外,国际局应根据本规则向申请人或所有人的正式授权代理人发送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信函。发送给正式授权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与发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具有同等效力。由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发送给国际局的各种通信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通信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有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1)货主可以通过信函和签字的方式直接向国际局撤销代理;国际局应通知船东国主管当局和取消代理的代理人;【/br/】( 2)代理人可以以信函的形式放弃代理,并在国际局签字,国际局将通知所有人所在国的主管当局和所有人放弃代理。
四.代理登记应被视为取消先前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
5。国际局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之日,对代理人的变更、代理人的变更以及涉及的代理人进行登记。这种注册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也不在《国际商标》杂志上公布。
第三条申请人;所有者
1。许多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国际注册的申请人,但每个人必须是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2条规定的条件,所有申请人的原籍国应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申请同一个国际注册,但每个人必须是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2条规定的条件。
第4条国家主管当局
1。国际注册申请通过原产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通过所有人所在国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把对申请的复信发送给它应该答复的国家主管当局。 www.86sb.com/topi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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