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2021-02-07 15:21:36
前言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提案载有商标、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常设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次会议(1999年6月7日至11日)通过的这一规定的规定;该提案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联席会议上通过的,联席会议是在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34系列会议上举行的(1999年9月20日至29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第一届会议(1995年11月13日至16日)、第二届会议(1996年10月28日至31日)和第三届会议(1997年10月20日至23日)审议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例》草案。商标、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继续其第一届会议(1998年7月13日至17日)、第二届会议第一部分(1999年3月15日至17日)和第二届会议第二部分(1999年6月7日至11日)的工作。
这一提议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组织)政策的第一次具体实施,以适应工业产权领域的发展步伐,试图采用一种新的方法来加快国际商定原则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8-1999两年期计划和预算概述了逐步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方法,计划和预算的主要计划09说:
“为了加快发展和执行一些国际商定的工业产权法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需要,这一主要计划的未来战略包括试图采用基于不同条约方法的其他方法。如果成员国认为这样做符合它们的利益,它们将采取更灵活的方式,统一和协调工业产权原则和规则的实施,以便取得成果并更快地加以应用,确保工业产权制度的实施者和使用者更早获得实际利益。”(见文件A/32/2-WO/BC/18/2第85页)。
本卷载有联合建议的案文、所附条款和国际局编写的解释性说明。
目录
页码
联合建议..............................................................................................................4第1条:定义....................................................................................................5
第一部分: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条:商标在成员国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6
第二部分:保护范围
第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的..........................................................................8
第4条:冲突商标...................................................................................9
第5条:相互冲突的企业标志............................................................................11
第6条:域名冲突...................................................................................12
国际局编写的解释性说明......................................................................................13
联合建设方案
巴黎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组织)大会,
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建议各成员国考虑将商标、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常设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期会议通过的任何规定作为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
还建议,巴黎联盟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每一个成员,同时也是主管处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区域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应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根据本提案所载的规定保护驰名商标。
规定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规定中:
(一)“成员国”是指巴黎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的成员和/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
(二)“局”是指经成员国授权注册商标的任何组织;
(三)“主管机关”是指负责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四)“企业标志”是指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v)“域名”是指代表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字符串。
第一部分
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条
商标在成员国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1)[应当考虑的因素](一)主管机关在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可以用于对该驰名商标作出推论的任何情形。
(b)特别是,主管当局应考虑向其提交的关于可用于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1。相关公众知晓或者知道该商标;
2。商标使用的期限、程度和地理范围;
3。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广告、公告和介绍;
4。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时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知晓该商标的程度;
5。商标权实施成功的记录,特别是被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范围;
6。与商标相关的价值。
(c)上述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准则,而不是作出这一确定的先决条件。更准确地说,在每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认定将取决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所有因素都可能相关。在其他情况下,一些因素可能是相关的。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因素可能都不相关,决定可能基于上文(b)分段未列出的其他因素。这些额外因素可能单独相关,也可能与上一段(b)分段所列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相关。
(2)[相关公众] (a)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限于:
(i)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消费者;
(ii)参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分销渠道的人员;
(iii)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团体。
(b)如果一个商标被确定为为一个成员国的至少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则该商标应被该成员国视为驰名商标。
(c)如果确定一个商标为一个成员国的至少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则该商标可被该成员国视为驰名商标。
(d)即使一个商标在一个成员国中不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如果该成员国适用本款(c)项),该成员国也可以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3)[因素不要求】(a)作为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
(i)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为该成员国注册或申请注册;
(ii)该商标在成员国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内知名,或该商标已在成员国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注册或申请注册;或
(iii)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为公众所熟知。
(b)尽管有本款第(a) (ii)项的规定,为了适用本条第(2)款第(d)项的目的,成员国可以要求商标必须在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区内驰名。
第二部分
保护范围
第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1)[驰名商标保护】成员国应保护驰名商标不被用作相冲突的商标、企业商标和域名,其效力应至少从该商标在成员国驰名时开始。
(2)[对恶意的考虑]在适用本规定第二部分时,恶意可被视为评估竞争利益的诸多因素之一。
第4条
冲突商标
(1)[冲突商标】(a)如果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使用、申请注册或注册在与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则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为
(b)无论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如何, 只要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相冲突:
(i)该商标的使用暗示该商标被使用、申请注册或注册。
(ii)使用本商标可能会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
(iii)使用本商标将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
(c)尽管有第2 (3) (a)(三)条的规定,但为了适用第1 (b)(二)和(三)条,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公众所熟知。
(d)尽管有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成员国不应被要求适用:
(i)本条第(1) (a)款,以确认该驰名商标在其在该成员国出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而言,并且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货物和/或服务相同。
(ii)本条第(1) (b)款,用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某一成员国内出名之前,在该成员国内或就该成员国内使用、申请注册或在特殊商品和/或服务中注册的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相冲突;
恶意使用或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的除外。
(2)[异议程序]如果适用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则根据本条第(1) (a)款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应构成异议的依据。【/br/】(3)【无效宣告程序】(一)驰名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自注册事实公开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定,并宣布与该驰名商标相抵触的商标注册无效。
(b)如主管机关能主动宣布某商标的注册无效,则在该局公布注册事实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应作为该商标无效的依据。
(4)[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定,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抵触的商标。自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知道该冲突商标的使用之日起,提出该请求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br/】(5)【注册或恶意使用无期限】(一)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但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如果是恶意注册的,成员国在对相冲突的商标提出无效注册请求时,不得提前规定任何期限。
(b)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被恶意使用,各成员国不得事先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相冲突商标的任何时限。
(c)主管机关在确定是否存在本款所指的恶意时,应考虑注册或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的人在使用或注册该商标或申请注册时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br/】(6)【已注册但未使用的情形不设期限】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过的,成员国在对相冲突的商标提出无效注册请求时,不得提前设定任何期限。
第五条
冲突的企业标识
(1)[冲突的企业标识](一)企业标识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并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当认为企业标识与驰名商标相冲突:
(一)企业标识的使用暗示使用企业标识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损害
(二)企业标识的使用可能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
(三)使用企业标志将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
(b)尽管有第2 (3) (iii)条的规定,但为了适用第1 (a) (ii)和(iii)条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公众所熟知。
(c)成员国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条第(1)款第(a)项,以确定已经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中使用、注册或申请注册的企业的标志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前的该驰名商标相冲突;恶意使用或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的除外。【/br/】(2)【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定,禁止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冲突的企业标志。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使用冲突的企业标识之日起,允许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br/】(3)【注册或恶意使用无期限】(一)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果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企业标识是恶意使用的,成员国在请求禁止使用相冲突的企业标识时,不得提前规定任何期限。
(b)主管机关在确定是否存在本款所指的恶意时,应考虑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使用或注册企业标志或申请注册时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第六条
冲突域名
(1)[冲突域名]至少当一个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被恶意注册或使用时,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相冲突。
(2)[撤销;转让】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定,注册冲突域名的机构应当撤销注册或者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
对可释放性的解释*
国际局已就第1条
1.1项(一)和(二)编写了
说明。这两个意思不言而喻,不需要解释。
1.2的项目(iii)。“主管当局”的法律性质将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制度。该定义广泛适用于成员国的所有现有系统。1.3的第(四)项。“企业标识”是用来标识企业本身而不是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标识;识别产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的作用。可构成企业标志的标志包括,例如,制造商名称、企业标志、徽章或标志等。商标和公司标志混淆的部分原因是,有时公司的名称,即其公司标志,与公司的商标相同。
1.4的项目(v)。互联网“域名”可以说是用来代替互联网数字地址,方便用户使用的符号。互联网数字地址(也称为“互联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数字代码,可以识别连接到互联网的特定计算机。域名是这个地址的替代品,可以帮助记忆。域名输入电脑后,会自动转换成数字地址。
关于第二条的解释
2.1第(1) (a)款。商标注册人打算证明其商标驰名的,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这一主张的资料。第(1) (a)款要求主管当局考虑为证明商标驰名而提出的任何情况。
2.2第(1) (b)款。第(1) (b)款举例列举了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所涉及的信息如果提交,必须由主管当局加以考虑。主管当局不得要求提交与任何特定标准有关的信息;提供什么信息由提出保护请求的一方决定。不符合任何特定标准本身不应导致某一特定商标不知名的结论。
2.3第一个标准。对一个商标的了解程度可以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调查来确定。解释的标准认可这些方法,但没有为要使用的方法或要获得的定量结果设定任何基准。
2.4第二标准。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都是极其相关的指标,以确定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注意第2条第(3)款(a)项(I)目,该款规定,不得要求商标在打算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国家实际使用。但是,商标在邻近地区、使用同一种或多种语言的地区、由同一种媒体(电视、报纸和杂志)覆盖的地区或有密切贸易关系的地区的使用可能与确定人们对特定国家商标的理解程度有关。
2.5未定义“使用”一词。在国家或区域一级,在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因未使用而宣布注册无效或通过使用获得商标的显著特征等情况下,往往会提出如何构成商标“使用”的问题。但是,在本规定中,“使用”一词应包括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
2.6第三个标准。虽然可以认为“商标的公示”构成使用,但这一条仍然被列为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单独标准。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关于商标的公示是否可以视为商标使用的任何争议。随着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竞争性商品和/或服务,公众对特定商标的理解,尤其是对新商品和/或服务的理解,可能主要来自于商标的宣传。例如,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体(包括互联网)的广告是一种宣传形式。宣传的另一个例子是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务。由于展览会的参观者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即使例如在国家展览会或展览会上,参展商仅限于某个国家的国民),第三个标准中提到的“宣传”不限于国际展览会或展览会。
2.7第四标准。一个商标在世界上注册的次数和这些注册的期限可以用来确定该商标是否可以被认为是驰名的。然而,当世界上的注册数量被认为是相关的时,并不要求所有注册人都是同一个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由属于不同国家的同一集团的不同公司拥有。注册的相关性只是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或理解程度,如商标是否在注册国实际使用,或者注册时是否有良好的使用意图。
2.8第五标准。由于属地原则,驰名商标的实施以国家为基础。比如,在周边国家成功实施驰名商标权利的证据,或者某一特定商标在周边国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都可以用来确定某一商标在某一特定国家是否驰名。为了从广义上解释这一概念的实施,它还涵盖了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其防止冲突商标被注册的异议程序。
2.9第六标准。评价商标的方法有很多。本标准不推荐任何具体方法,仅承认与商标相关的价值可以用来确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2.10第(1) (c)款清楚地表明,第(b)款所列标准并非详尽无遗,不可能通过满足或不满足任何此类因素来断定某一特定商标是否驰名。
2.11第(2) (a)款。(a)项承认,只要公众知道某一特定商标,它可能只为相关公众所知,而不是为所有公众所知。第(一)至(三)项列举了三类相关公众。第(一)至(三)项仅用于说明目的,除了每一项中描述的内容外,可能还有其他相关公众。
2.12项目(一)。“消费者”一词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应局限于产品的实际和实际消费者。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消费者保护”的说法,它涵盖了整个消费者大众。由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性质上可能有很大不同,因此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在每种情况下都可能不同。实际和/或潜在消费者群体的确定可以通过使用诸如与商标使用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的目标群体或实际购买者群体等参数来实现。
2.13项目(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分销渠道可能有很大的不同。有些商品在超市出售,消费者很容易买到。其他商品通过经批准的商家或销售代理直接配送给消费者、企业或家庭。这意味着,例如,对仅在超市购物的消费者的调查可能不是确定仅在邮购商品中使用的商标相关公众的良好指标。
2.14项目(三)。经营使用某一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一般是指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感兴趣或准备进行交易的进口商、批发商、被许可人或特许经营人。
2.15第(2) (b)款。只要一个商标为至少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就可以认为是驰名商标。不应采用更严格的检验标准,如商标应为公众所知的要求。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商标往往用于针对某一部分公众的商品或服务,如属于某一收入阶层、某一年龄阶层或某一性别的消费者。对公众中应当了解商标的人进行宽泛的定义,无助于实现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目的,即阻止未经授权的当事人使用或者注册驰名商标,从而阻止其假冒驰名商标真实注册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将其权利出售给驰名商标注册人。
2.16第(2) (c)款。第(2) (b)款规定,成员国必须保护至少一部分相关公众熟知的商品,而第(2) (c)款使成员国能够有选择地保护仅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
2.17第(2) (d)款澄清,第(2) (b)款和(如适用)第(c)款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例如,只在请求保护的国家之外知名的商标可以自由地受到成员国的保护。
2.18第(3) (a)款规定了若干条件,但并不要求满足这些条件作为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
2.19第(3) (b)款。如果一个成员国可以在其管辖范围之外众所周知的理由保护一个商标,则本条款使第(3) (a)款第(二)项无效,并允许该成员国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关于第3条的解释
3.1总则。本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指保护驰名商标不被用作相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本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冲突。然而,这项规定只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可以自由规定更广泛的保护。
3.2第(1)款。根据本段的规定,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至少应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国驰名时开始。这意味着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国际”知名但在本国不知名的商标或知名但不知名的商标。但按照“至少”的意思,商标在成名之前是可以得到保护的。
3.3第(2)款。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往往涉及恶意。第(2)款以一般方式处理这种情况,规定在平衡与实施驰名商标有关的案件所涉各方的利益时,应考虑到恶意。
对第4条的解释
第4.1条第(1) (a)款确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商标被视为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或服务中使用的驰名商标相冲突。如果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可适用第(2)至第(6)款规定的补救办法。
4.2无论使用冲突商标的货物和/或服务的性质如何,第(1) (b)款均适用。第(3)款至第(6)款规定的补救办法,只有在满足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至少一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用于上述各种情况。如果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未使用的冲突商标的注册,则必须应用第(I)至(iii)项中的条件,就像使用了冲突商标一样,如第(I)和(iii)项中的“将”和第(ii)项中的“可以”所暗示的那样。第4.3条第(一)项。根据这一目,例如,如果一个人给人的印象是一个知名商标注册人参与了第三方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或者这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是由他许可或担保的,这可能意味着该知名商标与这些商品或服务之间有某种联系。如果与其相关的商品和/或服务给人以低劣的印象,就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从而对驰名商标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4.4项目(二)。例如,如果使用冲突商标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独特地位,则应适用目的条款。稀释的另一个例子是当冲突商标被用于低质量或不道德或淫秽性质的商品或服务时。“以不正当方式”一语是指第三人以不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使用驰名商标(例如,引用驰名商标进行审查或者模仿)不构成淡化。
4.5项目(三)。本项所述情况与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情况不同,具体表现为商品和/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没有隐含错误联系(如第(一)项),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价值没有降低(如第(二)项)。相反,商标的使用存在冲突。提及“不当使用”的目的是让成员国在适用这一标准时具有灵活性。比如以商业上可以正当的理由(比如卖零配件)提及驰名商标,并不是不合适,所以是允许的。
4.6第(1)款(c)项。(c)款规定了第2条第(3) (a)(三)款所载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成员国不得要求该商标为公众所知。但是,如果根据第4 (1) (b) (ii)和(iii)条需要保护该商标,可以要求该商标为公众所熟知。
4.7第(1) (d)款规定,在一个商标在一个成员国众所周知之前获得的权利不应被视为与众所周知的商标相冲突。然而,这一规则有一个重要的减损,即恶意使用或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
4.8第(2)款。该款的目的是确保驰名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对可能与其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机会尽快保护自己的商标,因为他们可以基于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对第(1)(a)项的提及将反对程序的要求限于涉及混淆的情况。因此,没有必要采用异议程序来处理所谓的稀释。
4.9第(3)款(a)项。根据第(一)项,受理无效宣告程序的期限从登记事实公开之日起算,因为该日是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能收到冲突商标已被注册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时间。本款规定的期限自登记事实被局方公开之日起计算,自该日起满5年。
4.10 (3) (b)。如果主管机关能够主动启动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程序,那么将与驰名商标的冲突作为认定该无效的依据,应被视为合理。
4.11第(4)款为知名商标注册人提供了另一种补救办法,即主管当局有权发布命令禁止使用冲突商标。与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权程序一样,请求下令禁止使用冲突商标的权利至少有5年的期限。但是,就冲突商标的使用而言,至少5年的期限必须从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知道这种冲突使用的时间算起。可以得出结论,如果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容忍这种冲突使用的存在至少五年,它没有义务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至于被许可人是否知道冲突商标的使用被认为是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种情况,本段没有涉及,必须根据适用法律决定。
4.12第(5) (a)和(b)款规定,根据第(3)和(4)款可适用于无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时限不适用于商标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4.13第(5) (c)款提供了一个确定是否有恶意的可能标准。
4.14第(6)款。知名商标注册人的一个潜在问题可能是,与知名商标冲突的商标是善意注册的,从未使用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情况会根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不使用可能被撤销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如果不存在这种使用要求,可以假设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已经善意注册,但从未使用过,因此没有引起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注意。第(6)款的目的是避免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因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适用时限而无法维护其权利的情况。
第5条的说明
5.1一般规定。第5条规定了成员国在驰名商标和企业商标发生冲突时必须提供的救济。本条基本由与第四条相同的规定组成,仅考虑企业标志的特殊性。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主要区别是:(一)商标区分商品和/或服务,而企业标志区分企业;(二)商标注册由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多数情况下由商标局)进行,企业商标注册管理部门可能互不相同,甚至根本不注册。
5.2关于第五条与第四条相同的部分,请参阅关于第四条的解释。
5.3第(2)和(3)款。参见第5.2节中的描述。
关于第六条的解释
6.1总则。这一条故意不涉及管辖权问题,因此这一问题留给了需要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因此,在保护驰名商标并停止其作为域名注册的诉讼中,原告必须确定诉讼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对被告有管辖权,并且所涉及的商标是该国的驰名商标。
第6.2节第(1)段介绍了域名被视为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最常见条件之一。正如“至少”一词所表达的那样,这种情况并不是众所周知的商标和域名之间唯一可能的冲突,成员国当然可以自由地为其他冲突情况规定补救办法。
6.3第(2)款。第(2)款规定的补救措施是在常见情况下最适当的补救措施,即转让或撤销侵权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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