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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2021-02-07 15:21:37

  

核心提示:《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周波华导演

2010年5月31日

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网络经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为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倡导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在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活动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信用体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执照或者其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中公布的信息。

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条件的,依法申请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网上交易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互联网上交易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交付方式、支付方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无理分割和出售商品和服务,不得单独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经消费者同意,可以电子形式发布。电子购买凭证或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有义务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进行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保存和妥善销毁;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收集、正确使用,也不得披露、出租或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进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时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登记,通过网上交易平台申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出具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的标志,并载入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

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核注册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注册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上交易平台准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上交易平台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所有的规章制度都要在其网站上展示,技术上保证用户可以方便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对通过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系统。发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上交易平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专用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专用权或者从事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和信息的安全。未经交易各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出售交易各方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争议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上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者纠纷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网站注册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客观、公正地收集和记录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预警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的网上经营活动,提供在其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注册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数据,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平台上发布的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信息的内容、发布时间进行审核、记录和保存。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应当自经营者在网上交易平台注册注销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和其他信息记录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备份保存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证网上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经营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网络服务经营者为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活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租赁等服务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资质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并依法记录其网上信息。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应当备份并保存不少于60天。

第四章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根据信用档案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进行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在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网站继续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请求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其暂时阻断或者停止非法网站访问服务。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网站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请求网站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关闭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网站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异地管辖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责任和问责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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