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考量要素探讨
2021-02-07 15:29:56
原标题: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因素探讨
引言: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原则上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原驰名商标的重要性、关联性、知晓度等因素。此外,作者认为,还应考虑商标的独创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原则上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当考虑原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重要性、关联性、知晓度等因素。此外,作者认为,还应考虑商标的独创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
一、商标的意义
商标的显著性也叫可识别性,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商标的意义越高,跨类保护的范围越广。根据商标的内在意义,我们可以将注册商标分为自制商标、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假冒商标驰名后,消费者在看到商标的第一时间就会想到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可以对驰名商标给予广泛的跨类保护;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的意义相对较弱,在具体判断时可以根据驰名商标的具体意义等因素判断合理的跨类保护范围;叙事商标虽然也可以成为驰名商标,但由于其自身的公共特性,一般不适合跨类保护。自制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的内在意义正在降低。但是,在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时,不仅要考虑这个标准,还要结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在公众中的声誉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二.相关公众的认识
相关公众意识具体是指相关公众对使用被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品的驰名商标的意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认定的某些商品(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生产或销售上述商品(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人员以及参与销售网络的相关人员。换句话说,相关公众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另一部分是与销售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所认定的商标。在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的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
在跨类范围上,如果一个商标只在相关公众中驰名,而不在一般公众或大多数消费者中驰名,那么其跨类保护需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一个商标在一般公众或者大多数消费者中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广泛的跨类保护。
三.关联度
关联度是指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度,解决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可以跨越多宽的问题。如果商品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消费者认为商品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经济联系,就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如果这两种商品之间的相关性很小,就不能为了保护他人或公共利益而对其进行跨类别保护。由于商品的关联度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根据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关联度要与商品之间的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进行比较。
四.其他相关因素
其他相关因素是总括条款,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在我看来,有两个因素需要特别注意。首先是原创。第二是利益衡量。
(一)商标的独创性
众所周知,商标越受欢迎,商标的独特功能就越显著。当某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时,它比普通商标具有更强的意义。一些法院认为,独创性和显著性密切相关,独创性可以包括在显著性中。但笔者认为,商标独创性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影响有时是显著的,不能完全替代。自制商标本来就引人注目,消费者只要看到商标就会下意识地想到具体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作为自制驰名商标,在跨类保护中应给予更大的保护范围;对于任何商标和暗示商标,由于其原创性差,其logo功能不如自制商标。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时,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并认真把握;至于描述性商标,由于商标一般使用一些通用词和描述性词,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该商标虽然通过“第二含义”驰名,但无权限制他人在合理范围内注册和使用该商标。例如,沈嘉熙在《壳牌国际公司对沈阳腾达扇贝图形的异议》中评论说:“沈阳某调味品公司的扇贝商标反驳了英国著名壳牌公司的异议。关键原因是贝壳属于普通的东西,缺乏独创性。”当然,并不是说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根据商标的独创性划分保护范围,而是说独创性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有一定的影响,需要在判断中加以考虑。
(二)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制度下,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权力相对平衡的状态。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垄断性,近年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因此,如何处理好驰名商标所有人、异议商标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和谐相处。这就要求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加以限制,任何突破这些限制条件的行为都要受到规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