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
2021-02-07 15:52:18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品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本规定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为商标所有人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
农业、经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商会)配合培育著名商标。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
3.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允许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
(二)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满一年并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不存在商标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良好,信誉良好;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申请人近三年内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数额较大罚款以上的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向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并提供下列材料:
(a)申请人的姓名;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该商标连续使用三年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
1、年商品销售额、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或市场份额)排名证明;
4.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照片;
5、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证明材料。
(四)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
(五)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六)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其他材料;
(七)近三年无大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第八条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来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组评审。审计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著名商标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条件和评审方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复审合格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通知书,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应当按照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转让的,应当自商标被批准转让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保留著名商标名称的,应当重新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和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改变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的。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著名商标认定: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认定;
(二)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以次充好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生产一年以上;
2.销量、营业收入、纳税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
3、丧失其他著名商标认定条件。
(四)不按照核准的商标和核准的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复审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较大数额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误解,可能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注册。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造成有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者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注册在先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但该名称除地名外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国家或者省、市著名的河流、湖泊、山脉、风景名胜区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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