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21-02-26 11:37:31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我国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商标标识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相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参与分销渠道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解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负责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六条在商标不注册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侵权行为,由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所提交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的材料。
(二)证明商标使用期限的材料,如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范围等。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使用至少五年的证明材料。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连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的广告和促销活动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类型和广告数量等。
(四)证明该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销售收入、市场份额、净利润、税额、销售面积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之日、商标注册申请被请求宣告无效之日、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之日、商标侵权案件调查之日前三年、五年。
第十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初步核实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初步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和案件材料副本。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经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和案件材料副本。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将相关材料退回原备案机关,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全部因素,但不得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需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资料时,当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商标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答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标局作出确认答复后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标注册和管理中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解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中国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的保护范围与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并且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或者提供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记录和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局撤销对该商标的认定,并通知提交该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的审核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提供协助或者不履行审核职责,或者逾期不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或者逾期不提交处理情况的,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处理驰名商标认定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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