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我不是潘金莲》上映再注册商标就晚了
2021-02-26 11:39:00
编者按:由冯小刚执导、范冰冰主演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已经开拍了。而且,短小精悍、别具一格的电影片名《我不是潘金莲》也获得了更多的市场关注。但影片相关当事人尚未提交“我不是潘金莲”的商标注册申请。笔者建议《我不是潘金莲》的电影制片人尽快申请《我不是潘金莲》商标注册,最好在电影放映前申请注册,以免同名或近似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造成不可挽回的利益损失。
原标题:如何保护电影名称的商标权
——论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名称的商标保护
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在全国各大影院上映之前,在影视业就已经获得了极大的反响。电影片名《我不是潘金莲》短小精悍,别具一格,吸引了更多的市场关注。由于娱乐行业高度市场化,电影的放映不仅给制片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积累了很高的商誉。近年来,由《无极》、《米月传奇》和《我愿意》等热门电影的片名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并不少见。因此,寻求适当的法律途径保护电影名称,对于实现电影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作者认为电影片名《我不是潘金莲》引人注目,可以注册商标。商标是一种商品标签,用于区分流通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使用决定了它必须是显著的。《我不是潘金莲》虽然由日常生活用语组成,但意义不大。但影片上映后,在影片的媒体传播、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公众通常会将影片内容与片名联系起来,赋予影片“第二层含义”。所以“我不是潘金莲”具有整体意义,可以注册为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流行电影或电视节目的名称或类似名称被他人抢先注册的现象频繁出现。因此,笔者建议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尽快申请商标“我不是潘金莲”的注册,最好在电影放映前申请注册,以防他人抢先注册相同名称或类似商标。
目前,在电影放映的早期阶段,很难保护电影片名的优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但如果属于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则应当按照一般规定予以保护。在“邦德007 邦德”、“功夫熊猫”、“天线宝宝”等商标案件中,中国人民法院承认著名电影名称和人物可以受到“在先权利”的保护。但在电影放映初期,制作方很难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例如,在“007 BOND”商标纠纷案中,美国乔丹有限公司提供了多种证据,包括电影票房、家庭视频销售收入、电影衍生游戏、电影书籍、知名杂志报道、电影粉丝数量、世界著名电影评选结果等,以证明电影片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在电影放映初期,制作方很难提供这样类似的证据。
我认为,电影名称不能被视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注册使用商标。一方面,商标标志着流通中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但在电影上映前,电影还没有向公众传播,因此远远没有标志流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商业活动中“用于认定商品来源的行为”。影片上映后,制片方商业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增加影片的知名度和票房收入,很难独立使用影片名称标注影片出处;从大众的角度来看,电影片名通常不脱离电影内容,不承认电影片名也起着商标的作用。所以如果电影片名《我不是潘金莲》不被批准注册为商标,很难被认定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在申请“我不是潘金莲”商标注册时,要注意电影的直接名称以及各种衍生商品和服务。商标权是相对权利,不具有广泛的排他性。除驰名商标外,商标仅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中受到排他性保护。比如《非诚勿扰》制片人将电影名称注册为电视娱乐服务类商标,并将该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浙江省温州市自然人金阿焕在交友服务和婚姻介绍服务中注册了“非诚勿扰”商标。在金阿焕与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商标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将商标“非诚勿扰”用于电视相亲、婚介服务,侵犯了金阿焕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有时是针对他人注册商标引用的,但在援引该条款时不应打破商标权的相对性,即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不应跨商品或服务进行保护。因此,制作人在申请《我不是潘金莲》商标注册时,除了明确直接相关的电视娱乐类别外,还应就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可能衍生的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注册,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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