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公司的商标吗?
2021-02-26 11:39:25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厂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等。所以在商标注册的问题上,很多人会形成法人代表公司的错觉,公司的商标可以由法人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反之,法定代表人的注册商标也是公司的商标,可以互相混淆。
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代表提出异议的,不予登记,禁止使用”。虽然这是一个条款,但规定了两种情况:“代理人的抢注”和“代表人的抢注”。本文仅阐述“由代表登记”的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代表将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代表(即公司)的商标,代表(即公司)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未经公司同意,法定代表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商标。
最近笔者承接了一个典型案例(以下均为假名):2005年何平考虑创业,准备打造一个“樱雪”品牌的冰箱产品。考虑到资金不足,何平召集了三名合伙人,打算成立一家公司,由四名股东组成,每人持有25%的股份。2005年11月8日,何平从当地工商局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于当日提交了企业登记资料,其中明确记载何平是持有25%股份的股东。2005年11月11日,何平在另一股东的陪同下,以商标申请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樱雪”商标。随后,2006年2月28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采用“樱雪”为企业名称,何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樱花雪公司开始以“樱花雪”为商标进行经营。一年后,由于该公司四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何平于2007年7月出售了他所有的25%股份,并退出樱花雪公司。但他并未明确与公司就商标“樱雪”的归属达成一致。之后股东陆续退出,直到2008年1月,樱花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成为只有一个股东的自然人所有公司。“樱花雪”商标于2008年7月首次公布,樱花雪公司提出异议,称何平申请注册“樱花雪”商标构成代表人抢注。
从上述案例语境可以看出,何平作为“樱雪”品牌的创始人和樱雪公司的发起人,在“樱雪”商标和樱雪公司的建立和发展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但从法律角度看,樱花雪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获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樱雪公司其实从此进入筹备阶段,何平从此成为公司股东。在此前提下,2005年11月11日“樱花雪”商标提交注册时,何平作为樱花雪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从事其个人行为,而是从事筹备成立樱花雪公司的股东行为,结果应该属于公司,而不是他个人。因此,即使何平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三日内创设“樱雪”商标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何平的商标注册行为仍属于公司行为。因此,何平虽然创造性地首创了“樱花雪”商标,但他通过设立樱花雪公司将其转让给了公司,樱花雪公司是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者。上述法律原则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樱花雪公司最终胜诉。
事实上,《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涵盖面很广,需要从广义上理解。一般来说,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企业)的特定地位并履行职责,能够知道被代表人(企业)商标的个人,可以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等人员。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当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与他人合伙)抢注企业商标时,企业可以在商标确认案件中倡导“代表人抢注”维权。
此外,只要代表方得到企业授权,就有权注册企业的商标。这类授权证据包括:企业对代表所做的书面授权文件,或者其他可以认为企业对代表做出明确授权意向的证据。因此,在上述“樱花雪”商标案中,如果何平已经获得了樱花雪公司的“明确授权”,他可以对樱花雪公司的异议进行事前和事后的抗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非常明确商标权的归属,必须明白企业是企业,公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们的个人,不能混为一谈。确属企业商标的,应当以企业名义注册;如果确实是属于法定代表人的商标,则法定代表人在提交申请时需要明确商标的归属。在上述案例中,何平的错误在于,他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并未获得樱花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批准何平商标注册的“明确授权”,并且在退出樱花雪公司后,并未就“樱花雪”商标的归属达成一致。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更为隐蔽的“代表人注册”——“串通”,即代表人与其他人(包括夫妻、亲戚、朋友等)合作,而不是以代表人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以他人名义和其他公司名义注册企业商标。这种情况仍然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在这种情况下,收集代表与他人串通或有一定关系的证据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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