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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法院可以适用推定

2021-02-26 11:39:33

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案件是比较常见的涉及优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之一。

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应当承担著作权归属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文件、原件、法律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取得权利的合同,均可作为证据。

在“华鑫牛排”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异议人NBA产品有限公司以商标注册证主张享有著作权,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和异议人提交的其他所有权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著作权归属。

2001年6月4日,东莞长安华鑫牛排馆向商标局提出编号为1957268“华鑫牛排馆及图片(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其指定为42级餐饮服务。通过初审,2002年7月14日公布。

在法定期限内,美国NBA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异议申请。引用的商标为第1037925号“CHICAGO BULLS and Picture”商标(“CHICAGO”放弃专有权),该商标于199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获准用于第41类娱乐体育活动等服务。续期后,特别期限将于2017年6月20日到期。

对于被异议的商标,商标局作出裁决(2006) TYZNo。02077,辩称美国NBA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

美国商业NBA公司拒绝受理申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批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复审的主要理由是:

美国NBA公司的“公牛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广泛使用和注册,是世界著名商标。争议商标是美国NBA公司以前注册商标和芝加哥公牛队标志“公牛图形”的副本。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困惑和误解,损害消费者和美国NBA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美国NBA公司商标中的“牛人”是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有争议的商标损害了美国NBA公司享有的在先版权,同时构成了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优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为了证明其主张,美国商业NBA公司向TRAB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有显示NBA职业联赛29支球队会徽图案的英文资料复印件,包括芝加哥公牛队会徽“公牛图形”。

美国NBA公司在华“公牛图”标志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芝加哥公牛队英文网站的打印页面,显示“公牛图形”标志的实际用法。

其他商标公告信息复印件和商标局异议裁定复印件。

其他商标案件的异议复审裁定或异议裁定副本。在裁决中,确定美国NBA公司对“公牛图形”拥有在先版权。

NBA产品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英文)、存档收据复印件(英文)及相应的中文译文。

相关证书复印件(英文)及相应的中文译文于2008年7月18日经当地公证员公证,但未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证据与美国NBA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章程相同,俱乐部名称、标志、徽章、符号、图案、颜色等识别标志的归属和使用记载于章程第2 (13)、(15)、(16)条。

从美国版权局网站下载的部分英文网页打印件附有中文译文,但未经公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7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原因是:

现有证据可以表明,美国NBA公司是“公牛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但商标权的归属并不一定表示注册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美国商人NBA公司不服起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为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著作权归属。

美国商人NBA公司向北京高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新的异议复审裁定。

二审法院根据NBA公司提供的章程等证据,结合相关事实,推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二审法院认为,芝加哥公牛队是美国国家篮球联盟的球队俱乐部之一。虽然美国NBA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公司注册条款未经中国驻美使领馆认证,但其内容与美国NB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公司章程相同,可以初步证明美国NBA公司对其所在协会的球队俱乐部的服务标志、商标、商号、版权享有权利;被引用商标的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可以证明“公牛图形”的创作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完成。以上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美国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的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美国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的著作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美国NB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国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的著作权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含“华信”字样,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此图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效果上与美国NBA公司在先版权的“公牛图”艺术作品非常相似,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公牛图形”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美国NBA公司在“公牛图形”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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