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应该怎么办?
2021-02-26 11:40:19
原标题:注册商标作为通用名称的无效和撤销
【/s2/】编者注:【/s2/】我国商标法规定,只有通用名的商标才不得注册为商标。那么,注册商标一旦被认定为普通名称,应该如何注销?本文介绍了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后,取消其注册效力的方法。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商标才不得注册为商标。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后,应该如何注销?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注册为商标。比如茶叶产品上注册的商标“蓝贵仁”。还有一种情况,商标注册时是符合法律的,只是因为商标注册后在使用过程中缺乏保护而成为通用名称,从而失去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意义。比如拜耳公司的商标“阿司匹林”。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中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以下简称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 当事人可以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但从纠纷制度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很难把握判断常用名的时机。争议制度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中的违法性问题,所以举证的时间点在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之前,即申请人应提交该商标在此之前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例如,在“莫代尔”和“凌星”商标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莫代尔”和“凌星”被纳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它们申请并被注意到争议商标的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为通用名称,所以这两个商标仍然有效。可见,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应当以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其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而不应考虑注册后的事实。但是,一个商标在注册后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发生在注册后。如果仍然以竞合商标的注册时间作为判断共同名称的时间点,往往很难撤销竞合商标。因此,在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并不能解决注册商标退化为普通名称的撤销问题。
第二,商标专用权的起止难以统一。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的撤销裁定一旦生效,其专有权将从一开始就被视为无效,对于注册时是普通名称的商标来说并不是不合适。但对于注册后退化为普通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是合法的,但商标因使用不当或未积极维护商标权而注册后成为普通名称是不合理的。
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没有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效”和“撤销”。具体来说,注册商标无效,是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从一开始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商标撤销是商标权产生后的原因,如使用不当,从而失去继续保护的基础。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无效”和“撤销”概念的明确,使得区分注册商标成为普通名称的上述两种情况成为可能。
我国现行商标法将第五章的标题由“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将注册时已经注册但可能不注册的商标归入“无效宣告”程序;但是,非标准使用或者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原因包含在撤销程序中。鉴于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该规定被列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撤销理由。
因此,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后,上述两种涉及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案件,存在不同的程序选择。第一种情况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商标局宣布无效,或者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无效。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并生效后,所涉及的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应在注册前提交争议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第二种情况归类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并提交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已在行业内广泛使用并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证据。商标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销决定生效后其商标专用权丧失,使得该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间更加合理。
因此,当注册商标成为普通名称时,相关权利人应区分商标成为普通名称的时间点,选择正确的程序和法律规定,收集相关证据,以更好地实现法律修改的意图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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