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聚焦:离职后所作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2021-03-05 08:45:09
发明创造作为一种智力劳动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往往无法准确地以时间为分界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将“离任后一年内”作为确定职务发明专利归属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告的离任时间符合这一要件。
[案例回放]
被告谢某在原告大丰公司工作,曾任天光销售公司副主任、质量管理部部长、总经理。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辞职。2013年4月,被告申请了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同年7月公布。原告认为该专利是被告利用其在大丰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晓和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所作的发明创造,应当是服务性发明创造,请求裁定确认其申请权属于大丰公司。被告辩称,该专利是由被告和其他四个外人之间的智力发明创造的,与被告在原告处分配的工作和任务无关。而且原告的专利和天窗技术属于不同的领域,原告称其是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服务性发明。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取得的,被告在原告天窗技术研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属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和任务。此外,该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的天光R&D技术有很强的相关性,被告不能提供本案以外其他发明人的相应技术资格证明或者对该专利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因此认定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认定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
被告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窗系统的发明专利是否属于大丰公司的服务发明创造。关键是要确定被告谢某与本案外四名发明人共同申请的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在离开原告后一年内是否与其原工作或原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以及除谢某外的其他四名案件外的发明人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征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明人在技术成果诞生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比企业投入的物质技术资源更为关键,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上的私权,更应该注重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因此“自己的工作”的范围和对关联性的承认应该严格限制。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记录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以职称反映的工作职责作为评价被告在大丰公司自身工作的基本依据。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的“工作”是天窗的销售、管理和支持,而不是天窗的设计和开发。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与被告在大丰公司的工作或公司下达的任务无关,不构成服务发明;另外,对于技术含量不是特别高的发明,不需要要求所有发明人都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资格或者高级学历。因此,可以认定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不构成服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服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确定不应偏向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实现平衡保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双方劳动合同和终止证明中的记录,还要结合所涉及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岗位的具体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本案专利与被告自身工作的关联性。关于案外的四位发明人,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具有令人信服的专利技术能力或专利技术资格,再结合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对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实质特征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构成服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
[法官的回应]
在确定服务发明专利的所有权时,应贯彻平衡保护的理念
要实现专利法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目的,就必须明确、稳定、有效地界定服务发明的所有权。职务发明创造在国外也称为职工发明,是指发明人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进行的发明创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是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具体到本案,开窗系统的发明专利要被认定为服务发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该发明必须在被告离职后一年内做出;二、发明涉及被告本人在原单位的工作或者原单位交办的任务。
1.贯彻平衡保护的理念
服务发明的产生、推广和应用主要涉及发明人、企业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发明家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也就是无形的智力资源,而企业主要投入的是有形的物质技术资源。工业革命初期,智力资源的投入起了更为关键的作用。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逐步提高和技术升级的日益频繁,物质技术资源的投入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在统筹考虑、合理协调的基础上,保持两者的动态平衡。此外,我们必须考虑公众的利益。毕竟新科技成果的诞生往往离不开前人思想经验的积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们可以确保技术发明和创新永远被别人追随,甚至照耀你。
2.把握鉴定要点
(1)“离职后一年内”的限制因素
发明创造作为一种智力劳动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往往无法准确地以时间为分界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将“离任后一年内”作为确定职务发明专利归属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告的离任时间符合这一要件。
(2)合理界定“自身工作”的范围
由于分工的不同,员工的工作岗位也分为技术研发岗位和非技术研发岗位。发达国家对如何识别“自己的工作”做了严格的限制。比如日本对“自己的工作”的规定包括:雇佣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在雇佣关系中指定的工作;从事约定或指定的工作。美国的规定更严格。只有在特定的发明创造活动中使用时,才一定是服务发明,但在设计、制造或改进一般产品的生产方法时,不一定是服务发明。只有双方事先同意,用人单位才能接受劳动者的发明创造。对此,有学者主张借鉴。但考虑到自主发明转化的实施率以及我国商业盈利能力普遍低于服务发明的事实,发达国家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不能只把被告人的职务或职务名称作为字面理解,不合理地限制“自己的工作”的范围,不能过分拓宽标准,而应该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进行全面准确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在实际工作中是否从事技术研发,不应局限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职称,与他是否在设计研究部门工作无关。被告在担任大丰公司副部长兼质量管理部部长期间,全面参与产品质量控制等工作,充分接触和熟悉相关产品技术资料,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作为原告天窗项目的完成者之一,被告不能否认他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除非有相反的证据。结合他在担任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天窗销售、技术管理和原告公司项目成果推广的事实,可以看出他在原告天窗技术研发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天窗技术研发属于被告自己的工作和原告承担的工作任务。
(3)综合衡量相关性
在合理界定被告“职务”范围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衡量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及其相关性。不同技术的R&D背景是否相同,应用地点和范围是否重合,基本原理和主要功能是否相似,都是判断因素。
本案中,原告的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和天窗技术属于消防排烟窗领域,解决了火灾中物质燃烧的产物烟中有毒气体排放的问题,避免了人员伤亡;在异常情况下,如停电时,打开窗户排放有毒气体;核心是解决异常情况下无法正常打开窗户的技术问题,相关性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工作”仅限于天窗销售而非天窗设计开发,作为销售人员,被告往往需要直接面对客户,进行技术方面的沟通,了解市场情况和客户需求,征求反馈意见。通过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被告还可以获得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灵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使是狭义的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研发也与被告本人在原单位的工作有关。
(4)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主要考察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以外的其他发明人对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征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相关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学历等可以视为其有能力做出相应贡献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此外,还可以考虑个人关系的联系或相关人员财产利益的分享。
本案中,被告是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申请所列发明人中的第一个发明人,按照通常的习惯,他对专利的贡献应该是最大的。被告虽然提供了本案外发明人之一谢健的学历证明和助理工程师资格,但并未提供其在消防器材相关行业的工作经历和学术背景,也未提供本案外其他发明人的技术资格证明,更未提供上述人员对本案专利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明,本案外四名发明人均与被告有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得出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况,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大丰公司。
综上所述,职务发明专利所有权的确定关系到发明人、企业和公众。要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均衡保护的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离职后一年内”要求的基础上,合理界定“自己的工作”范围,同时充分把握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与被告在原单位自己工作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其他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离职后所作的发明创造专利的归属做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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