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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

2021-03-10 14: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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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10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联系与合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通字[2006]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与配合,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

2006年1月13日

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

关于加强工作联系与合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配合,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刑法》、《商标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双方应加强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联系与合作,包括通报重大涉嫌犯罪线索和咨询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受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商标专用权保护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

第三条双方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联系与合作,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以下简称经济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省、市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会议制度,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由负责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协调机制,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与单位。

第五条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轮流召集,由轮值方负责组织筹备。遇有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要共同部署重要工作时,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协调工作,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处理,交流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报送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在执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商标专用权重大侵权线索,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商标侵权案件线索及时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告知书;

(二)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等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和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举报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告知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权利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拒绝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和有条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工作方案,部署调查处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依法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告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侦查商标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每件发一件。需要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大,或者案件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讨论。决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执法机关的代表参加,共同讨论、研究案情、决定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报告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调查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

联合打击应以“精准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出参与生产、销售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大案”是指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大、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者双方认为应当共同打击的其他案件。

第11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货物的移交手续,并将货物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到场查验有关货物或收集必要的货物样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未及时收到移交的货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协商,也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12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附送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案情复杂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意见仅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案件情节严重复杂,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先将有关情况报告经济调查局,经济调查局应当征求商标局的意见。

第13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商标专用权存续状况向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人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支持。

第14条

双方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的重要情报,应随时相互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和单位屡次从事假冒商标活动,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15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培训、宣传和表彰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我们应该密切合作,参与相关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16条

经侦局、商标局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编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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