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怎么样合理避税」如何反稽查
2021-04-16 16:28:47
金融机构在审计账目后,往往会使用一些常用的表达技巧来处理。作为会计,你能不能只接受这些可能是“证据不足”的指令?他们知道怎么处理吗?你知道有法可依吗?
看看这两个问题:
扣除中小企业欠条净利润后的违约金应该如何处理?
机动车发票的发票和抵扣联盖章后可以抵扣吗?
看到这两个公共政策问题,会计不得不思考如何处理。简而言之,你不能马上得到它。
作为我们的会计人员,如果能在被检查前熟悉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并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加以规定,就不怕遇到检查人员。即使有这样的问题,我们身边也有立法弹药!
以上将给出
两个例子:一个是关于发票,一个是关于进项税额抵扣。两个小案例都是非常经典的作品,研究透彻,读完给人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
做法一:中小企业占净利润抵扣,如何处理处罚——什么是真正的凭票控税
案例:
中小企业搬到B,收到B的入住款会开白条,B的中小企业用白条入账,从净利润中扣除。一些现任干部
金融事务
机构的处理方式是以无权汇票为由要求B中小企业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补税,甚至确定偷税处罚。
一些干部
金融事务
行政机关往往需要增加中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企业知道准确性如何才能合理避税呢?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说,根据《中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实际适当的生产成本可以从净利润中扣除。从理论上讲,公法《中小企业所得税法》赋予中小企业在计算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现实适当的生产成本的基本权利,而干部金融机构要求中小企业合理避税,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是对《中小企业所得税法》赋予的一种合法权利的剥夺。
那么,干部的金融机构有没有剥夺他们的基本权利呢?
如果干部的约束力高于《中小企业所得税法》,毫无疑问,干部可以依据立法剥夺这一基本权利。但遗憾的是,干部们只靠发票管理的必要性和几个局的学术文件,更不用说发票管理的必要性和这些学术文件的细节,没有规定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即使有规定,最低立法层次也只是发票管理必不可少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否具有剥夺中小企业被上级立法赋予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权利?
再过几个星期,我就要说一下下级税务机关增加应税收入的另一个难题了。
或者如何合理避税。以下面的案例为例。假设甲方没有开发票少收,而是开了欠条。此时,如果乙方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似乎甲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将转嫁给乙方..
众所周知,税收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征收,性质应该具有行政征收的特征。行政征收最重要的特征是征收的合法性:行政征收必须以行政行为人的个人经济发展利益为目标,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一直侵犯着行为人的权利。因此,为了确保行政行为人的权益不受非法行政征收的侵害,有必要建立行政征收的法律标准。将行政征收的全过程纳入立法变更范围,使明确的行政行为能够被相对稳定的立法所控制,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额度、行政机关、行政征收行为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具体的立法依据,这是现代行政尤其是侵害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必要标准。只要没有根据企业合理避税的立法,任何武断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对行为人权益的侵害,这是必然的。
理论上,行政征收的数额和行政征收的行为人都是合法的,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随便更改。而干部增加B的应纳税所得额,本质上是行政行为人和行政征收金额的变化。
这里可能有人会认为,A应该承担的税没有转嫁到B身上,理论上税务机关还是可以对A征税的,我们知道,买卖中,通常是有一方的收入,一定有一方的支出。如果金融机构向甲方征税,既造成对一方收入的认可,又造成对另一方支出的否定,必然相互矛盾。
再来说说为什么干部和税务机关喜欢或者生活习惯在几周内增加B中小企业的应税收入?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仍然强调需要向服务型中央政府转变。之所以这么强调,是因为目前的企业避税比较合理,我们的实施也远不是服务型的。以最近的“你妈是你妈”的证明为例,据说中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外部系统调出真实信息,但要去找债权人出具证明。这本质上反映了中央政府行政机关本身的不作为和职能转移。
某种程度上,为什么干部金融机构要增加B的应税收入?让b承担合理避税不应由企业承担的税率。据明确,A中小企业少缴税,偷税漏税。作为一个稽查局,你要对A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但是,为了减少自己的开支,我们的行政机关在判定B中小企业增加应税收入和补税时非常简单和傲慢,甚至按照偷税漏税处罚B中小企业。无形中把原本应该由稽查局承担的A中小企业查缴偷漏税的职能转移到了B中小企业。
现在金融机构有一个很流行的观点:如果没有票扣,那么发票的公平性就会很差。对目前的征管体制来说将是一个很大的反弹,弊大于利。
必须承认,发票制度目前在国家税收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相信今后也不会废除。但是发票制度的目标是什么呢?投票控税。但是,在干部的执行上,为了自己的方便,本末倒置。在我看来,中小企业所得税应该归属于中小企业所得税法,发票归属于发票,这才是真正的来源。
比如中华民族禁止出租和拥有枪支。比如B向A出售枪支(明知A会买枪杀人的本质),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枪支的相关明文规定处罚,但A购买枪手,则按照被告人处罚。
这无疑是了不起的事情,但说到发票,就变得精彩了。
对于发票,就变成了:B非法经营枪支,明确规定枪支卖给A,导致A开枪杀人,所以B判被告。即乙方违反发票管理的必要性,不向甲方索要发票,导致甲方不投票,从而偷税漏税,因此乙方被判偷税补税并受到处罚。
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这个例子。从理论上讲,B违反发票管理的必要性,应根据发票管理的必要性进行处罚;甲方偷税的,以偷税论处。结果执行的时候,就成了B按偷税漏税处罚。
发票归发票,个人所得税归个人所得税。结果干部和税务机关在执行的时候差点搞混了,造成了“A杀人犯,B判刑”的奇怪结果。
那么发票的退货发票是什么呢?
或者以下面的刑事案件为例,如何合理避税,假设甲方根据真实情况进行审批,只是因为没有票,也就是甲方该开发票的时候开了白票,理论上是用其他汇票代替了开票功能,符合使用其他汇票代替发票的明确规定,并按照《发票管理必需品》第三十五条进行了处罚。在某种程度上,如果乙方将白条收据作为净利润抵扣凭证,而不是发票净利润抵扣凭证,也可以根据发票管理所必需的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假设甲方为了少缴税,不开发票而是开白条,乙方用白条记录净利润抵扣。此时,乙方若想扣除净利润,只需证明与甲方的业务是现实的、适当的;但同时,由于乙方未向甲方索要发票,导致甲方少缴税款,自然可以根据《发票管理必需品》第四十一条,对乙方的欠缴、少缴税款或骗税行为明确规定以下处罚。
其实在公共政策上,现在由于信息技术极低,干部执行时很难搞清楚A是否少缴税;然而,在大文件建设和侦查制度完善的今天,异地侦查几乎是可行的。
而且在具体管理工作中,有B,可以从净利润中扣除,马上提供真正的帮手。什么是不可能?
发票归发票,个人所得税归个人所得税。区分发票和个人所得税,清理源头,既符合合法性,又不打击现行征管体制,才是真正的以票控税。
(这里补充一点,很多干部税务机关一般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乙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以偷税论处。但是,根据第六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伪造、伪造、隐匿、毁弃税款,或者账册上有多收少支,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批准后,拒不批准或者弄虚作假,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或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欠缴或少缴税款50%至5倍的罚款。被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前款所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被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b未伪造、变造、隐匿或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也未在账簿中多列支出或少列收入,与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批准的情况更加不符。同时是真正的审批,不存在骗税申报。不知道很多干部有没有偷税漏税的依据?这意味着它是不成文的吗?)
模板二:机动车发票的发票和抵扣可以盖章吗?
一般来说,一些金融机构在《商务部关于使用新机动车辆销售爱国彩票困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发票应加盖财务或发票专用章,扣款、收款不得盖章。”同时,根据
税率
《组织法》第九条:“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得抵扣”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那么是否准确?
追根溯源,(国税函[2006]479号)有明确规定抵扣联和单证复印件不得盖章,因为当初机动车发票认证系统是由百王公司开发的,而百王公司当初的能力还没有达到能够认证盖章发票的水平(当初航空已经开发了专用票认证系统,可以认证盖章的专用票)。为防止中小企业机动车发票结果认证不合格,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抵扣和凭证不得盖章。
几年前,百旺开发了一个新版本的应用程序。之后,系统几乎可以认证并通过加盖的机动车发票。
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必备》第22条,明确规定发票需加盖发票专用章,而《发票管理必备法律法规》第28条在《发票管理必备》第22条中规定了发票专用章,发票及扣款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国税函[2006]479号这是下级文件,明确规定不得开收据。这时,按照下级法一定不能与上级法冲突的标准,
当时盖章的机动车发票自然可以抵扣。
【了解实际操作的处理说明】
所有的法律都是密不可分的,无论是中小企业还是金融执法机构。如果不谈合法性,往往会落得个无头蚊子的下场,互相撞见,不允许自己的企业合理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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