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企业」重磅!国务院令第691号废止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
2021-04-16 16:31:26
国务院令
第691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组织法〉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组织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月起施行。
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
2017年11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组织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组织法》,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原材料、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公共服务、资产、资产和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增值税。”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
“(一)纳税人税收筹划企业销售货物、服务、出租公共服务的有形财产或者出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明确规定外,其税收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邮政、基础电信公司、建筑物、资产租赁等公共服务,出售资产,转让农用地所有权,销售或者出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大米、食用添加剂、食用盐等物料;
"2.供水、供热、空调节、冷水、液化石油气、原油、氯化铵、废水、村民加工煤炭;
"3.图书馆、报纸、杂志、音像和电子出版物;
"4.肉类、农药及农药、农业机械、农用薄膜税收筹划企业;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公共服务和资产,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6%的税率征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税收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全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出售公共服务和资产,税收为零
税务筹划企业3.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修改为“销售货物、服务、公共服务、资产、资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应税销售”。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购买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第九条中的“购买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修改为“购买货物、服务、公共服务、资产、资产”。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大米收购价格和大米收购文件或销售文件上标明的13%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修改为“按照大米收购价格和大米收购文件或销售文件上标明的11%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劳务、公共服务、资产或者全境内资产
金融事务
行政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标明的增值税”。
5.第十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一)商品、服务、公共服务、为简单税收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买的资产和资产;
“(二)购买非正常伤亡物品,以及相关劳务和交通公共服务;
“(三)现有产品和非正常伤亡的产成品所消耗的采购货物(不含人民币)、劳务税收筹划企业和运输公共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6.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应税销售行为”;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者是单独的客户”;删除第二段第三项。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同一业户向其他县(市)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其政府机构负责人报告
金融事务
行政机关外出调查、报告业务管理事项,向常驻政府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未作出调查报告的,由销售地或者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未经销售地或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的,由政府机构驻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
九、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前增加“全国单位和个人在港口销售公共服务和资产,明确规定退(免)税的,应当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按期申请退(免)税”。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缴纳
增值税
有关事项,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明确规定执行。"
此外,还编写和修订了一些法律条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月起施行。
中华民国
增值税
根据本决定,对《组织法》进行相应修改,相应变更法律条文序号,并重新发布公告。
中华民国增值税组织法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修改,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事务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原材料、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公共服务、资产、资产和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财产、出租公共服务或者出口货物,除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另有规定外,税收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邮政、基础电信公司、建筑物、资产租赁等公共服务,出售资产,转让农用地所有权,销售或者出口下列货物,税收为11%:
1 .大米、食用添加剂、食用盐等物料;
2.供水、供热、空调节、冷水、液化石油气、原油、氯化铵、废水、村民煤炭加工;
3.图书馆、报纸、杂志、音像和电子出版物;
4.肉类、农药、杀虫剂、农业机械和农用薄膜;
5.国务院明确规定税收筹划企业的其他商品。
(三)纳税人出售公共服务和资产,除本条第一、二、五项外,税收为6%。
(4)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税收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全境内所有单位和一人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出售公共服务和资产,税收为零。
税务变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种工程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对不同税种工程项目的营业额分别进行审计;营业额不单独审计的,税率更高。
第四条除本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公共服务、资产和资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以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金额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比率: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本期销项税额低于本期进项税额的,严重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第五条属于应税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筹划企业的税额,按照营业额和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税额计算,即为销项税额。销项税率:
销项税=营业额×税金
第六条营业额是指纳税人为应税销售收取的总价和额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营业额以港元计算。纳税人以港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算成港币。
第七条纳税人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不执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其营业额。
< 税务筹划企业p>第八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服务、公共服务、资产和资产所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下列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中扣除:
(一)从卖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
(二)从中国海关取得的中国海关出口增值税,附有缴款书末注明的增值税。
(三)大米收购,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按照计税企业的大米收购价格和大米收购凭证或销售凭证上注明的11%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率:
进项税=进项价×扣除率
(四)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用于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境内劳务、公共服务、资产或者资产的完税凭证上标明的增值税。
免赔额项目和扣除标准的变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服务、公共服务、资产和资产,取得的增值税抵扣联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明确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一)购买的货物、服务、公共服务、资产以及用于简单税收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资产;
(二)购买商品,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公共服务;
(3)非正常伤亡的现有产品、成品消耗的外购商品(不含人民币)、税收筹划企业劳务、公共交通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的税收筹划企业。
第十一条零星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应当按照营业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应纳税比率:
应纳税额=营业额×收款率
零星纳税人的国际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明确规定。
税务筹划企业第十二条零星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零星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需要国务院财政部门明确登记的。
会计核算完善、能提供准确财务信息的零星纳税人,可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是零星纳税人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明确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当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税价格与计税金额的构成比例:
组成税价格=完税价格+税金+
销售税
应纳税额=组成税价格×税金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美国进口大米;
(2)避孕药具和用具;
(3)古代图书馆;
(四)科研、科学实验和讲座所需的出口计量器具和电子设备;
(五)外国中央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出口的军用物资和电子设备;
(六)残疾人组织必须为残疾人出口道具;
(七)销售自己用过的道具。
除前款明确规定外,免税、减税项目的税收筹划企业由国务院明确规定。周边地区或机构不得指定免税或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对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进行单独审计;营业额未经单独审计的,不得免税或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法规定的金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没有政府经营管理机构的,扣缴义务人为全境内的中介人;如果在整个地域内没有中间人,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周: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收到销售现金或者取得取得销售现金凭证之日;如果先发文,就是发文日。
(二)出口货物,以出口申报当日为准。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的周,是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日。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出口货物增值税由中国海关征收。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道具的增值税,应当与税收一并全额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制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应税销售行为的,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营业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应税销售行为的买方是单独的客户;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被明确规定免税的。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
(一)同一业户应向其政府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批纳税。政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政府总机构可以向负责审批纳税的政府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统计。
(二)同一业户向其他县(市)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应向其机关驻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管理事宜,并向其机关驻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未作出调查报告的,由销售地或者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未经销售地或者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由政府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三)不同业户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商品销售地或者服务提供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纳税未经销售地或者劳务地负责人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由政府机构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负责人的税务机关补税。
(四)出口货物,由中国海关在报关地核定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经其政府机关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缴纳所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缴纳增值税的期限为1、3、5、10、15、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明确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核定;如果不能在同一期限内纳税,可以每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在期满月15日内审核批准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纳税期限的,应在期满当月5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1日起15日内审核批准纳税,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当在中国海关出具中国海关出口增值税缴款书之月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申请进口货物退(免)税,应当向中国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凭进口报关单及其他相关税收筹划企业票证,在明确规定的进口退(免)税审批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口货物退(免)税月度审批情况;全国单位和个人在港口销售公共服务和资产,有明确退(免)税规定的,应按期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退税后进口货物退运或者报关的,纳税人应当非法补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办法》
中华民国税收条例
”以及本法的有关明确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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