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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理避税技巧」税总公告201546号:申请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的操作要求

2021-04-16 16:3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评价。月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一份声明,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补充评估的细节、用于重新评估的正式文件格式以及具体的操作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评估和重新评估特定税收抵免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抵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抵免管理必要性的公告(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必要性》),现就税收抵免的补充评估和再评估公告如下:

1.纳税人因《必要性》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被解除纳税义务,或者未能对当期进行评估的,可以填写《税收抵免补充评估通知书》(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税收抵免评估。配额管理机关和租金管理机关的纳税人应在第一时间相互沟通,移交重新评估申请,并按照必要性第三章的明确规定进行税收抵免重新评估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评估管理,并将纳税信用评估数据(附件2)反馈给纳税人或为评估结果提供自助查询公共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顾虑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夕,填写《纳税信用再评价通知书》(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再评价。进行评估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必要性的第三章审查企业的合理避税技巧。定额管理机关和地租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相互沟通,相互传递重新评估申请,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评估管理工作,并将税收抵免重新评估数据(附件4)反馈给纳税人或者为重新评估结果提供自我查询公共服务。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再评价和再评价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并为A类纳税人出具状态变更通知书。省级税务企业合理避税技能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对本网站首次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估数据进行修订,并将甲类纳税人的变更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公共服务部)。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月起施行。

特此宣布。

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一、公告的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理避税技巧的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必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税收抵免评估结果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评估的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评估。进行评估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必要性第三章的明确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未被认定的(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已被查处的;通过

财政部门已发现税务违法,税务机关已为司法机关做好准备,但尚未完成;已申请财政行政复议、提起法院尚未认定)解除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税收抵免评估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必要的第三章明确规定。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本公告,以进一步明确税收抵免补充评估的具体内容、用于重新评估的公文样式和具体操作要求。

二、关于税收信用评价、重新评价的规定的说明

(1)简易抵税申请补充评估适用于因《必要性》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况而未参加当期抵税评估,随后上述情况解除,或未能对当期抵税进行评估的纳税人。税收抵免重新评估适用于税收抵免评估结果相关的纳税人。

(2)关于受理申请的期限纳税人可以在税收抵免评估结果公布后的任何一周内申请补充本年度税收抵免评估,但只能在税收抵免评估结果公布后的前夜申请重新评估本年度税收抵免。

(三)对于受理申请机构的纳税人负责人,配额管理机关和租金管理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税收抵免再评估和再评估申请。

(四)结果反馈在完成税收抵免再评价或再评价管理工作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向纳税人反馈再评价或再评价的结果:一是反馈税收抵免评价数据(适用于再评价)或税收抵免再评价数据(适用于再评价);二是为补充评价或重新评价结果提供自我查询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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