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节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公布
2021-04-16 16:37:47
会计档案管理的必要性已经司法部中宣部和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的必要性》现已发布,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楼继伟
国家档案局个人节税副局长李明华
2015年12月1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立法和行政事务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小企业、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档案是必要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会计核算等环节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本单位经济发展的业务事务,具有多种书写形式和保存商业价值的形式的会计信息,包括通过计算机系统和其他设备形成的电子会计档案、数据传输和存储。
第四条司法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共同制定全省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大多数财政部门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收集、保管、协助、识别和销毁等管理模式,采用可靠的新安全保护技术和政策,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性、独创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一个单位的政府机构或者档案员的档案,属于政府机构所属单位的会计档案(以下简称单位档案管理的政府机构)。单位也可以在档案管理的前提下移交政府机构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下列会计信息应当备案: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人民币卡片等辅助账簿;
(三)国际会计调查报告,包括当月、季度、半年和当年的国际会计调查报告;
(四)其他会计信息,包括
、金融机构报表、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单、会计档案保管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会计档案鉴定建议书等具有商业价值的会计信息。第七条单位可以通过建模、数据通信等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会计档案。
第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备案范围内单位外形成的电子会计信息只能通过电子方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信息可以是真实有效的,由计算机系统和其他设备形成,并与数据一起传输;
(2)所使用的会计系统能够准确、原始、有效地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的信息,能够输出符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信息,并设置相应的办理、审批等审核签字程序;
(3)使用的电子档案自动化,能有效接收和管理工作,使用电子会计档案,满足电子档案长期保管的要求,建立电子会计档案与其他密切相关的纸质会计档案的索引关系;
(4)采取措施和政策,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5)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硬盘系统,能有效防止灾害、车祸、人为因素的负面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信息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商业价值或者其他最重要的个人节税保存商业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符合本必要性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且从单位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信息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电子签名的,只能通过电子方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会计政府机构或者单位会计人员属于政府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政府机构),负责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收集和归档应当随时归档的会计信息,并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前夕形成的会计档案,可以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由本单位会计政府机构暂时保存一年,然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政府机构保管。因管理工作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单位档案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会计政府机构暂不保存会计档案,期限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明确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单位会计机构在兼营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明确规定,兼营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保留原卷的包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完整移交电子会计档案及其文件,格式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明确规定。类似文件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要从他们阅读的平台上,与所有个人节税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的政府机构在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检验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一致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符合要求后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单位查阅、复制、出借会计档案,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制度使用会计档案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或者损毁。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允许内部外借。因管理工作需要,根据主管部门明确规定需要出借的,应当按照明确规定严格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阅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借阅的会计档案,保证借阅的会计档案的安全和原始性,并在规定的周内归还。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分为永久和不定期两种。不定期储存期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个人节税/p >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从财政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必要的附图执行,并明确规定
低于储存期。
单位会计档案的明确命名与必要图纸所列档案的命名不一致的,应当设定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并同时运行。
第十六条各单位不应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单。经鉴定仍需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在新的期限内保存;没有商业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在保管期满后销毁。
第十七条会计档案鉴定管理工作应由政府机构牵头进行单位档案管理,并组织政府机构或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工作人员共同开展。
第十八条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清册应当载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详细情况,如名称、卷号、册号、起止年份、档案编号、保管期限、保管期限、销毁周等。
(2)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政府机构负责人、会计政府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政府机构负责人、会计政府机构负责人签署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政府机构负责组织管理会计档案的销毁工作,并与会计政府机构共同监督销售事宜。会计档案销毁前,销售主管应按会计档案销毁清单所列明细进行核对;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上签名或者签收。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符合主管部门对电子档案的明确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的政府机构、会计政府机构和信息化政府机构进行监督和出售。
第十九条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会议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单独归档,电子会计档案应单独移交并保存至会议事项结束。
单独提取或转移的会计档案,应列入会计档案鉴定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单。
第二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因素终止的,在终止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明确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原单位分立后,其会计档案由分立后的存续方保管,其他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
原单位分立后解散的,其会计档案由一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或者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明确规定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划分中涉及未清会计事项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提取,由相关业务方保管,并按照明确的规定同时办理交接手续。
本单位业务向其他单位转移所涉及的会计档案由原单位保管,承办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未清会计事项涉及的会计凭证由承办业务单位单独取出保存,并按照明确规定同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合并后,原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另一方解散的,原单位的会计档案由合并后的单位保存。合并后原单位仍然存在的,其会计档案仍由原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以个人节税方式移交给项目接收单位的,应当在财务决算完成后第一时间移交,并按照个人节税方式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之间移交会计档案时,移交双方还应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载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号、起止年份、档案序号、保管期限、保管期限等详细情况。
移交会计档案时,两国应按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所列明细逐项移交,由两国相关监管人员负责监管。移交后,两国经理和主管应签署或接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
电子会计档案应完整地移交给他们的文档,类似文件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完整地移交给他们的阅读平台。档案接收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介质及其新技术和自然环境进行测试,确保接收的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独创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印件需要携带、发送或者数据传输给全国个人税收储蓄机构的,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向中介机构进行全面核算,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会计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事务管理个体节税工作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和资料,应实行文件档案管理明确规定,不适用本必要性。
第二十九条不具备政府机构设置档案或者配备档案员的前提条件的单位,以及非法设立账户的集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收集、保管、协助、鉴定和销毁参照本必要性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军区财政局、档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必要的规章。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必备》(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附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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