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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做账,难道还要寻觅票据吗?

2021-07-08 10:46:39

如果从税收法定原则考虑,当一个经济行为满足课税要件时,就按课税要件的结果产生税收之债,税务机关以此享有税收债权,自不存在核定课税的情形。如果按照实质课税原则考虑,只有当经济行为的外在法律形式和内在实质不一致时,才以内在实质为依据进行课税。如果一个经济行为,其外在的法律形式和内在的经济实质一致,并且计税依据偏低,那么应该按照该计税依据进行征税,不能任意核定征税。

涉及核定征收的程序制度包括:1、告知程序。即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税收核定时,告知与税收核定有关的内容、理由、依据及方法,通过法律来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同时给予纳税人陈述事实的机会,为纳税人不服核定征收提供行政复议的依据。2、听证制度。税务机关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税务机关告知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纳税人有表达异议、提供证据的权利,增强税务行政执法透明度。3、公示制度。为保障纳税人的利益,税务机关应将税收核定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4、违法处理制度。针对在税收核定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建立严格的违法处罚制度来警戒和处罚滥用核定权的现象,有效防止税款的流失。

通常情况下,纳税人对课税事实最为清楚,掌握最全面的纳税信息,而且按照税收民主、税收效率及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要求,税款的征收应以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为理想状态。但是,客观上由于税法规定的复杂性,主观上由于一些纳税人建账能力不健全,或者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使得其无法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核定征收做账,不能提供真实的计税依据。此时,为了防止税款流失,保证税收及时入库,进而保证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合理,税务机关必须有一种行政补充措施,纠正纳税申报的错误或者确定未申报的数额,以保证纳税义务的切实履行,核定征收由此产生。

在本文的研究思路上,笔者立足于回答以下几个问题,进而展开全文:司法控制核定征收权有何必要性;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司法权对核定征收权是否起到了监督作用;司法主观能动性是否得到了充分发挥,如果没有充分发挥是何原因造成的;完善司法控制有哪些可选择的路径核定征收做账。为了回答上述问题,笔者首先介绍了税收核定征收权司法控制的基本理论,点明核定征收权司法控制的相关概念,指明本文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继而从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司法控制运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我国税收核定征收权司法控制的现状核定征收做账,找出司法控制中存在的问题;随后分析阻碍司法控制税收核定征收权的原因;,笔者根据前文的问题和原因分析,尝试提出解决方法。

税收对政府是重要的,但税收是取之于民的,税收对公民来说更加重要。通过税收,政府集中起来的财富和公民口袋里的财富是此消彼长的。税收是政府依靠政治手段强制性地从公民口袋里拿出来的那笔钱,当然这必然导致公民财富的减少。因此,征税行为必然伴随着公民的“税痛”,“税痛”的产生会带来公民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渴望,公民必然希望明明白白地知道从自己口袋里拿走的那一笔钱被政府用往何处。

当作为侵权性的税法在规定中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行政机关可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时候,那么权力之手就很难得到约束,在公民权利和税收的冲突中,行政机关反而很容易选择税收的保障而不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缩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给纳税人以一种法律的确定,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否则核定征收做账,制定的法和现实中运行的法有很大的不一致,则这就会大大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必须源于法律本身,而不能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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