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节税效果更胜个独
2021-07-08 10:46:43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的规定中,我们找不到关于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存在大量税务机关未进行充分调查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情形,税收核定常常被理解为不需要进行证据调查,即可由税务机关直接进行核定。 即使到了案件审理阶段,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未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解决,由此限制了对任意作出的核定征收行为的控制。
如果纳税人不需要履行协助义务计税要件就可查明,或者税务机关尽职权调查就能够确定计税依据,自不必进行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其次,在纳税人违反协助之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纳税人的实际计税依据,或者成本过高而不适用该方法。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核定征收,只有税务机关尽职调查仍不能获得相关资料后才可考虑适用核定征收。我国《税收征管法》对核定方法作了列举,并且没有规定方法适用之顺序。
税收核定争议救济程序分两种;一种是一般税收核定争议的救济,包括由纳税人重新提起核定申请,向上一级税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4条,《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12条等。另一种是特殊税收核定争议的救济。预约定价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双方对预约定价的解释和执行有争议时,可先行协商解决。
一个司法理念从建立,到法律确认,再到实践运用可能需要几代法律人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公众认识的提高,需要行政给司法彻底松绑。要想建立税务法庭也需要人事、财力、管理等各方面制度的保障,要做到这些显然并非一日之功。同时文中还建议对审查标准和证明责任做进一步完善。即使有些问题在立法上,无法特别明晰,但仍应有原则性、程序性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在司法解释、案例引导上,仍应有所涉及。
不论学者们把核定征收作为一种税款征收方法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来看待,我们能从其定义中看出核定征收的大体适用情形。税收作为一种债,是一种公法之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角度来看,税收之债于课税要件满足时成立。 核定征收制度不是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课税,而是在税务机关无法获悉明确真实的资料的情况下,通过行政处分行为来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在我国核定征收的现行规定中,对适用条件、征收程序和核定方法等方面都有不甚清晰的表述,有很多不确定概念,影响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判断,特别是是否适用核定征收,是征、纳双方争议最多的问题。这些不甚完善的规定致使税务机关的核税裁量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势必会有损于税收法治。对此,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应对:尽可能对税法规则加以细化;引入税务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减少税法概念的不确定性;充分发挥税法的立法、司法解释作用,限制税法行政解释,并注重解释立场取向,侧重对核税裁量的制约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