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企业核定征收
2021-07-08 10:47:10
公民的经济交易行为如果出现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形,接下来进行考虑的是纳税人较低的交易价格是否有避税之目的。在此方面,企业所得税征收中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之反避税规定。在核定征收中,税务机关可以查看一项经济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原因造成低价,如果税务机关因此举证出此交易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而进行核定征收,既遵循了税收法定原则崇明企业核定征收,又实现了实质课税,一个公平良好的税收体系也得以更进一步完善。进而,如果公民的交易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在独立交易原则下达成的交易结果,那么这种交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无所谓的偏低的问题,是不应该被否定的。
从税收存在的前提来看,个人权利始终处于先决的地位。 核定课税规定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适用之前提值得推敲,因为个人自由交易之权利是应该得到尊重的。法治之理念和契约之观念将会变得晦暗,取而代之的是权力的扩张。公共权力最终目的是保障私人利益,私权力是公权力的目的。 权力扩张的天性在导致税权的膨胀同时也会导致纳税人财产权的萎缩。 因此,公权和私权的调和就变得尤为重要,这种调和必然要对公权力作出限制,因为公权力总是处于一种自然的扩张状态并进而侵害私权力。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并不独立于做出核定征收的原机关,二者是上下级的关系,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复议结果自然难以让纳税人信服。其实,世界范围内,大部分不实行复议前置,而实行自由选择模式崇明企业核定征收。而且崇明企业核定征收,在税务案件中,税务机关本身就拥有基于实体上、程序上的优越地位,复议前置对这种优越性的展现无疑起到了催化和加深的作用,违背了税收征管的平等要求和程序正义理念。再加上我国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隶属于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与征收、稽查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税务案件中要想达到征税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平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引入“纳税人主导主义”就显得十分必要。
就提起复议前需先行缴纳税款和提供担保而言,也是饱受诟病的规定。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的税收利益,避免纳税人利用寻求救济的方式来拖延纳税时间,保障税款及时安全入库。但是,这一规定确实阻碍了纳税人寻求救济。如果不能足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就完全不能启动救济程序,这有违法治的要求,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足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不应成为纳税人寻求救济必经的前置程序。在税收争议发生后,纳税人应享有复议或者诉讼的选择权来寻求救济。在救济的过程中,如果证据确凿,税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保障的税收利益。
一个不考虑纳税人权利与利益,只考虑课税权的课税制度是不完善的。 从我国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款第六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核定课税时,公民的经济行为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否则按照偷、逃税等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直接按照真实的计税依据计税,没有必要采取核定的措施。但公民也没有在交易中实现多数人的交易价格,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对何为“正当理由”的问题崇明企业核定征收,我们至少可以明确的是意思自治实现的交易低价并不属于正当理由,否则也不会出现广州德发案等类似案例。
大多数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涉及核定征收,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核定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为审核决定。笔者理解为,税务机关拥有税收的审查和决定权。从法学角度来定义税收核定的概念,当今国内外学界有如下理解。有学者认为,税收核定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的规定,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如纳税数额、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气还有学者认为,应纳税额的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核实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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