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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核定征收的方式路径选择

2021-07-08 10:48:00

税收核定征收作为税务部门在以其它手段不足以准确有效地进行税款征收时的一种补充性措施,对于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核定征收作为一种税收确认方式,是在其他手段不足以准确有效地征收税款的情形下,担任补救措施,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税收损失,实现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法公平公正。但是由于思想观念滞后、法律法规缺陷、确定方法单一、救济途径受限等原因,导致我国的税收核定征收面临种种困境。我们通过整理,希望对完善核定征收的方式路径选择有所帮助。

 


 

一、核定征收需更新征纳双方的思想观念

1. 广大税务人员需要正确定位核定征收的功能价值,充分认识税款征收应以查账征收为主要征收方式,核定征收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对于账证不健全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帮助其建立健全账证,提高财务核算水平,从而提高税收征管质量。而不是单纯为完成征收任务、提高征收效率,盲目扩大核定征收的征收范围。

2. 税务部门需要转变税收征管理念,工作导向由纳税监管向纳税服务转变,纳税人定位从监管对象向服务对象转变,税收征纳由强调义务向权利义务并重转变。要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力度,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重点是帮助纳税人掌握税法知识,熟悉办税事宜,明确权利义务,了解救济途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 要加大税收宣传教育的力度,根据不同时期税收工作的重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宣传主题,使税收宣传工作紧扣时代发展的脉搏,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大力培育税收文化,将依法纳税的理念融入到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建设中来,使依法纳税成为新时期公民道德的主要内容。

二、核定征收需厘清核定征收的条件范围

1. 针对我国对税收核定的适用条件限制不足以及适用范围较为宽泛的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完善这方面的规定。首先要对核定征收的税种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当中,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哪些可以适用核定征收,哪些不能适用核定征收,都要规定清楚,并要明确各个税种适用核定征收的条件和范围。

2. 还应对《税收征管法》中模糊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予以明确,比如“账目混乱”、“明显偏低”、“不正当理由”等,必须给出具体标准,缩小弹性空间。如果不便于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具体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细化规定、统一尺度,对人们的行为形成明确的指引,避免核定征收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三、核定征收需规范核定征收的正当程序

1. 核定流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税收核定的工作环节以及各个环节的步骤、时效,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防止核定过程中的任意执法,同时引导纳税人正确行使权利,保证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相对稳定。

2. 告知程序:纳税人对于税收核定征收享有知情权,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理由以及采取的核定方法通知相对人,既保证税务机关谨慎行使核定权,同时也为纳税人不服核定提供申诉依据。参与程序。

3. 提高纳税人的参与程度,保证纳税人享有充分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 听证程序。纳税人对核定方式或者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听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步骤、时限组织听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公示程序。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增强税收机关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和税收冲突。

四、核定征收需增加核定征收的确定方法

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经营特点采用多样化的税收核定确定方法,确保核定征收的公平公正。除了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定方法之外,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核定方法,比如单位计算法(以实际工作的员工的人均工资为计算单位,乘以课税年度内总员工人数,推算出该纳税人的营业收入总额)、资产净值增减法(将课税期间的期初与期末的纯资产进行比较,计算其增加额,然后推算其所得)、相关比率法(根据采购金额、销售金额、收入金额等相关指标之间的内在联系先求出相关比率,然后根据比率据以推算其所得金额)以及银行存款法(根据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数额的增减确定其所得)等。同时在核定征收的确定过程中,要综合采用多种方法,通过对比得出较为准确客观的应纳税额,而不是单纯采用一种方法确定应纳税额。

五、核定征收需完善核定争议的救济途径

1. 取消将税务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以及将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作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出于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初衷,对纳税人在对征税行为存有异议时的行政救济途径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纳税人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纳税人必须在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后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这种规定虽然有效防止了诉讼之后税款征收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降低了税收管理的难度,但却构成对纳税人救济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不符合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行政法治原则。

2.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已经确立。这就是说,纳税人在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不影响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当然例外情况除外。因此,取消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不仅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利益,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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