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理避税的方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修订5月1日起施行
2021-04-16 16:24:24
《记账管理必备》已经司法部中宣部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楼继伟副部长
2016年2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娱乐活动,促进代理记账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
本必要性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非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必要性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并移交会计业务。
第三条律师经纪公司以外的机构,应当经天津市大多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司法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明确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律师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非法从事记账业务。<个人合理避税的方法/p >第四条符合以下前提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非法设立中小企业的;
(2)控股
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律师以上资格,是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代理记账业务外部法律法规。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以个人合理避税的方式向常驻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a)许可证;
(2)从业人员
书,记账业务负责人证明其负责人具有律师以上专业知识和新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4)外部关于记账业务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审批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代理记账资格: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文件不告知的,申请材料自收到之日起个月内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明确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批准,10日内有效,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限。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当月10日内,以合理的避税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的基本权利。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在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后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数据公示方式进行系统公示。
第八条簿记机构名称和簿记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公司、办事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自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违法向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数据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许可证,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辖区迁移一个办事处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在第一时间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资料和材料移交给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居住地的审批机进行首次备案,以实现个人合理避税。
分支机构名称和记账业务发生变更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在权责、财务、业务、国际标准、信息系统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综合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和娱乐活动、律师资格和责任的总质量负责。
第十条无会计机构或有会计人员的单位,应移交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对下列业务移交给兼营个人的合理避税方法: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件
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的明确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国际会计调查报告等。;
(二)内部提供国际会计调查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财务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书面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提交代理记账机构记账,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委托合同除了对确立个人合理避税的方法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具体规定以下内容:
(a)两国对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和一致性的法律责任;
(二)会计信息传递程序和签署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国际会计调查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资料保管的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同时进行的会计业务交接。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于本单位的经济发展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取得符合国家一体化明确会计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配备负责日常货币支出和保管的人员;
(3)第一时间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原始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原始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的明确规定需要修改补充的,应当尽快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综合核算的明确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经营代理记账业务;
(二)隐瞒在执行业务中已知的商标注册情况的;
(三)委托人要求其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且其个人合理避税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会计行为的,应当予以拒绝;
(四)说明委托人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国际会计调查报告,应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客户负责人签字并接收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明确规定在内部提供。
第十六条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附附图);
(二)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情况。
个人合理避税的方法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管理中不符合本必要性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责令改正;文件仍达不到规定前提的,由审批机关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给予新闻发布:
(一)代理记账机构非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非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项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责任;违法的,由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立法和规章给予违法行为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兼业经营中违反会计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的明确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恐慌,损害国家和委托人个人利益的,由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处理。
簿记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提醒;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事实或者向记账机构报告,共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从事簿记业务的,由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立法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移送检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非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应当维护非成员权益,建立非成员伦理信息,规范非成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工程。
代理记账企业组织应当接受天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监督,合理避税。
第二十七条本必要性中明确规定的“5天”、“10天”、“20天”、“30天”,均指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省级天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必要性,制定本必要性,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中小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并按照本必要性和其他相关明确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条本必要性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必要性》(司法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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