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2022-07-09 15:40:52
& gt《商标法律条约》摘录(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一个缩写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条约中:
(二)“注册”是指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
(5)“注册持有人”指在商标注册簿中被列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二)[商标的种类]
(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货物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标或服务标志)或与货物和服务都有关的标志。
(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 g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摘录(1967年7月14日最后修订)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商标]
联盟国家承诺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对服务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七条【商标3360带商标的商品性质】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性质绝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本联盟成员国同意接受属于协会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予以保护。只要协会的成立不违反其来源国的法律,即使他们没有工商企业。
(2)各国可以自行审查和批准保护集体商标和在知道其违反公共利益时拒绝保护的具体条件。
(3)但是,不违反原属国法律的任何协会的商标,不得以该协会在请求保护的国家以外或未按该国法律组织为理由而拒绝保护。
& gt《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摘录(1966年11月11日)
第一条[定义]
(1)在本法中:
(一)“商标”,是指用于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相区别的可见标志;
(二)“服务标志”,是指用于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相区别的可见标志;
(三)“集体商标”是指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其他共同特征的可见标记。不同的企业在使用商标时受注册所有人的控制。
第四条【商标注册】
(一)依照本法授予的商标专用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并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除下列各条的例外和补充规定外,本法第四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也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四十条【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
(1)在注册申请中未将该商标指定为集体商标,并且未附有经申请人证明的该商标使用条款复印件的,该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无效。此证书不需要身份验证。
(二)第(一)项所称章程,应当规定该集体商标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共同特征或者质量,以及该商标可以使用的条件和使用人;有必要根据章程制定有效的商标使用管理办法;有必要对违反上述章程的使用确定适当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11条规定的对申请的审查也适用于根据第40条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集体商标的注册和公告】
(一)集体商标在第十三条所述登记簿的专用部分登记,并附商标使用章程复印件。
(2)对于集体商标,根据第十四条作出的商标公告应包括附于注册章程的摘要。
(3)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注册所附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集体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一)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应当将商标使用条款的任何修改通知商标局。
(II)在支付《细则》的费用后,所有此类修改的通知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自己使用该商标,但只有在其他经核准的人也根据使用条款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此人的使用被视为被注册所有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集体商标注册的转让】
(1)如果受让人保证根据章程有效地管理商标的使用,主管部长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命令批准集体商标注册的转让。
(2)缴纳设定为《细则》的费用后,转入登记簿,进行登记;在此注册之前,转让无效。
第四十六条【集体商标注册的无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机关的请求,法院将在询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该集体商标注册无效:
(一)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不应当注册的商标,但在判决时其不复存在的原因不予考虑的;
(二)商标使用规定违反道德或者公共秩序的;
(三)注册使用人仅将商标用于自己,或者违反使用规定使用或者同意使用商标的。
的章程,或者以贸易对贸易界或公众在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任何其他特点上产生欺骗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这种条件同样适用于当注册所有人知道而容忍这种使用,或由于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时。(二)如果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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