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21-02-07 15:08:01
颁发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编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02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广西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获得认可的注册商标。
广西著名商标仅限于公认的注册商标及其认可的商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四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由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条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案件认定制度。
第七条认定广西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售后服务好,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该商标的使用具有广阔的销售区域,近三年销售额、利润、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自治区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量大或者销售区域广;
(七)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填写《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九条区、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对区、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或者直接受理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价格、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等有关部门成立,由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教学科研单位等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担任。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负责不同类型注册商标申请材料的技术评审,并签署专业组意见。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专业组的意见进行评审,并根据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和表决,表决以书面和签署的形式进行。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必须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第十四条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专业组成员的资格、任期、认定程序和规则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的注册商标,颁发《广西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每次延期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不再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七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或者“广西”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品名称(含商品名称,下同)。
第十八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准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上标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并同时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是广西名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在广西著名商标公告前两年内,他人使用与同行业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公众误解的,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广西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企业名称或者商号。是否撤销,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一部分,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下列情况除外:
(一)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全国或者自治区著名的河流、湖泊、海域、山脉、名胜古迹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他人在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造成公众错误或者可能造成公众错误认为该商品与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关联,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上有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丧失广西著名商标资格。受让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方可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西著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批准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广西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被撤销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广西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30%至50%或者侵权所得利润3倍至5倍的罚款;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广西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上一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部分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复函
下一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3号——沾化冬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