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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2021-02-07 15:08:21

颁发单位: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发行日期:2002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的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专门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人书面请求并签名或盖章。

(二)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的最新年费收据。

(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人是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请求人是专利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许可合同副本。

申请人是外国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企业,申请人提交的法人资格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证据。

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进行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提交的文件应按对方的编号复印。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需要自行保存原件或者原始证据或者提交原件或者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市知识产权局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手册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请求和证据时,应当出具回执,注明收到书面请求和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时间,并由接收人签名。

第九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完成。

第十条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单位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承包人应当主动请求撤回,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撤回:

第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果一方口头申请撤回,承包人应作出声明。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其参与案件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和请求书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书面请求中止处理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提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支付证书副本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恢复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中止治疗:

(一)申请人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任何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丧失的技术文件;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众所周知的;

(三)请求人提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足的。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中止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件的,市知识产权局不得中止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不得中止处理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的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争议双方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退出或搬离原地址未通知市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人按回避请求办理,被申请人按缺席办理。

第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听证时,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口头听证的参加人员和要点记录在笔录中。当事人核实后,由参加人员和案件承办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复制件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证据收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侦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评估机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经当事人认可。鉴定费由对被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行支付。

第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效特征是指通过与记录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功能和相同效果的特征,无需创造性工作即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进行关联。提出等同特征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以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是指物品的相同或相似的设计。

第二十条处理专利侵权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双方相互理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

第二十二条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未起诉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发送、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1.专利侵权纠纷

二是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纠纷;

第三,发明人与设计人的资格争议;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争议;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因使用该发明而发生的争议,不支付适当费用。

前款第(二)项所列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还应当提交确认侵权成立的生效行政决定副本;前款第五项所列专利纠纷调解请求,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提出。

市知识产权局还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第二十六条前条第一款所列争议,主要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进行调解。

两个以上区(县)知识产权局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请求人是本市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纠纷,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

第二十七条请求市、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及相关材料后5日内,将请求及相关材料副本直接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被请求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被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局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专利纠纷,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报受理调解事项的知识产权局备案;如协商不成,知识产权局将以撤销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三十二条请求调解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持市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相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凭受理案件的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撤销通知书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

20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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