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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2021-02-07 15:08:31

颁发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编号:订单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

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作品著作权人、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和传播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的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使和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调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版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技、教育、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版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版权保护协会)

上海市著作权保护协会是依法保护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章程开展版权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提供版权业务咨询。

第5条(版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的产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无主版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任何一方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没有继承或者遗赠的,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其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提前公告,作品使用报酬上缴国库。

第7条(合法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用户应当在作品使用前三十日内或者自作品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地址不明,可以通过以下组织转移支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处转移;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让。

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演出组织者应当支付报酬。

第八条(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9条(工程注册的申请和验收)

本市实行工程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出版物复印件;

(二)公民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批准登记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劳动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发表、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经批准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作品登记证。

没有相反证明的,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公布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

第10条(工程注册的撤销)

劳动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登记。撤回工作登记证:

(一)作品的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一致的;

(二)注册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注册的。

第十一条(作品登记资料查询)

劳动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劳动登记信息,并向公众提供劳动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和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登记出质合同。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生产者授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声明,出版时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商业播放。

第十四条(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登记)

出版单位向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著作权人出版图书、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登记出版合同。

第十五条(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前15日向市版权局登记委托复制合同。

第16条(出版、复制和广播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存在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予以登记;发现侵犯著作权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处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相关著作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境外版权贸易活动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作品的版权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版权贸易日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可由市版权局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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