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9:19
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关于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并详细说明集体组织成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并详细说明其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所具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以表明其具有对该地理标志商品特定质量的使用进行监督的能力。
申请注册具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该地理标志标示区域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认证商标注册时,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书,并详细说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机构所具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以表明申请人有能力对认证商标所认证的特定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还应当附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以其名义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标志标明的商品的具体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商品的具体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地理标志标明区域的自然、人文因素的关系;
(3)地理标志标明的区域范围。
第八条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明的地区名称,也可以是能够表明商品原产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见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不必与该地区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和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葡萄酒的多个地理标志构成同音或者同形词的,每个地理标志可以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但这些地理标志应当能够相互区分,并且不误导公众。
第十条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目的;
(二)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质量;
(三)集体商标的使用程序;
(四)使用集体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五)会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认证标志使用规则包括:
(一)使用认证标志的目的;
(二)经认证商标认证的商品的具体质量;
(三)认证标志的使用条件;
(四)认证标志的使用程序;
(五)使用认证标志的权利和义务;
(六)用户违反使用管理规则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酒类地理标志,非来自地理标志标注区域的酒类的,即使同时标注商品的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的文字,或者附有特定“种”、“特定“类”、“特定“类”、“特定“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使用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改,应当报商标局核准,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成员发生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认证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受让方申请转让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权利继承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后,可以使用集体商标。
非集体成员不得使用集体商标。
第十八条符合认证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认证标志,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地理标志的正确使用,是指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确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颁发集体商标使用证书;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向用户颁发证明商标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认证标志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符合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