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
2021-02-07 15: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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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原告:王(中国台湾)
被告:北京龙翔华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华夏公司)
根据原陈述,原告是“U.MA”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持有人,核准的产品分为17类:汽车绝缘纸和建筑绝缘纸。原告将该商标许可给广州史假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史假妮公司)用于防爆膜产品,该商标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私自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豫马U.MA”商标,并在其网站、HC Business Advertising杂志的广告、街头广告中宣传“豫马U.MA”商标为公司品牌。他承认上述行为侵犯了他所享有的商标权,于是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在《北京晚报》等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答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豫马U.M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被告销售的“豫马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认可的产品不相同或不相似;被告使用“豫马U.MA”是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即使“豫马U.MA”汽车防爆膜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不知情的销售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台湾省)蒲军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第984057号“U.MA”的专用权,该商标获准使用的产品为第17类:汽车绝缘纸和建筑绝缘纸。
2007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汪象华。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后,汪象华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函》,表明汪象华全权授权广州嘉尼斯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代表公司对代理期间的所有商标侵权行为享有全部合法权益。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
汪象华主张上述许可是独家许可。与此同时,汪象华倡导广州珍妮丝公司从2000年1月1日开始销售“U.MA”品牌防爆膜产品。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广州珍妮丝公司的总销售额为人民币4,377,827.56元,毛利率为29%。
2007年11月29日,汪象华以“江苏泰州名车之旅”的名义,从龙翔华夏公司购买了防爆膜产品。在汪象华向我院提交的产品的物理外包装上,标明“豫马TM U.MA防爆膜”、“名称:金色深绿色”、“卷号:CA-3000”、“尺寸:1.52米× 12米”、“美国制造”等字样,防爆膜上印有“U.MA CA”
龙翔华夏公司称,2007年9月至11月,其从北京史假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史假妮公司)购买了4卷涉嫌侵权的防爆膜产品,总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950元,全部产品以7400元的销售价格售出。
广州珍妮丝公司授权北京珍妮丝公司使用在美国商标局分类第2793683号注册的商标“豫马U.MA”,并代表公司对代理期间的一切商标侵权行为享有一切合法权益。授权有效期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
汪象华确认了上述授权信的真实性,并声称汪象华也拥有在美国注册的“U.MA”字形和箭形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汪象华主张广州佳尼斯公司于2007年7月取消对北京佳尼斯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停止向北京佳佳尼斯公司供货。
二、法院的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定:1 .龙翔华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推广“豫马U.MA”作为其“品牌”。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翔华夏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2000元;第三,驳回王的其他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个案分析
本案看似简单的商标专用权纠纷,但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1)《同类商品和服务清单》未具体列出的商品,如何确定商品类别的相似性;(2)仅对销售者提起的侵权诉讼,要充分考虑作为局外人的产品制造商可能提出的抗辩,避免做出错误的侵权判断;(3)如何判断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典型侵权以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经商标局核准,王获得注册商标“U.MA”字样和图形组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主张龙翔华夏公司销售汽车防爆膜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因此,判断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本案涉及的王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二、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王涉及的“U.MA”字样和图形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三、涉及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豫马U.MA”和“U.MA”标志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批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侵权成立与否时,判决的顺序一般是“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许可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
(1)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一般来说,在确认两种商品是否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时,可以使用《相似商品和服务可比表》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相似的参考,但它不是判断相似性的唯一参考标准。当事人就类似或者不类似货物提出与《类似货物和服务分区表》不一致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否则,应当参照《类似货物和服务分区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
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出售的商品名称为“汽车隔热膜”。王称,汽车防爆膜、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纸是同一种商品。龙翔华夏公司声称汽车隔热纸和汽车隔热膜是同一种商品,但汽车隔热膜和汽车防爆膜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汽车绝缘纸”和“建筑绝缘纸”应该是指两种用途不同的产品,在判断涉嫌侵权产品的类别时,应该将“汽车绝缘膜”与“汽车绝缘纸”进行比较。但“汽车隔热膜”和“汽车隔热纸”这两个商品名称并未出现在《同类商品及服务可比表》中,因此无法确定商品类别的相似性。
鉴于龙翔华夏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出其汽车防爆膜产品,同时使用了各种名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汽车防爆膜、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纸是同一商品的不同名称,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认可的商用汽车隔热纸属于同一商品。
(2)“u . MA”组合的注册商标文字和图形是否相同或相似
在判断商标的相似性时,应以在购买和购买商品方面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的相关公众所施加的一般关注度为标准。鉴于商标主体部分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在判断商标是否相似时,应以整体比较法为主,主体部分比较法为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一)商标一般相似;(二)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3)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相近;(四)其他可以判断为近似组合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在王注册商标“U.MA”的文字和图形组合中,具有调用功能和起根本区别作用的部分是“U.MA”。所以,“U.MA”应该是商标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优马优马”和“优马”标识,虽然是汉字,
(3)在涉及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豫马U.MA”和“U.MA”标志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批准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不起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是选择直接起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甚至零售商的案例很多。从法律上讲,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独立实施了不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不一定是共同被告,权利人在行使诉权时可以选择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单独起诉。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它在提出侵权抗辩方面具有产品销售者无法比拟的能力和热情。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或零售商,一般只关注产品的合法来源,对侵权比较等侵权抗辩持相对否定的态度。
本案可以确认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提供的广州佳尼斯公司生产的汽车防爆膜产品存在差异,但龙翔华夏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北京佳尼斯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根据授权书记载的内容,广州佳尼斯公司全权授权北京佳尼斯公司使用“豫马U.MA”商标。虽然上述授权委托书存在以下缺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商标是美国商标,但根据王在法庭上的陈述,王享有的美国商标与授权委托书中的“豫马U.MA”不同。但考虑到本案中王授权广州佳尼斯公司使用“U.MA”字样和图形的注册商标,还使用了“豫马U.MA”的不规范写法,同时考虑到王与广州佳尼斯公司的商标许可关系、广州佳尼斯公司与北京佳尼斯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等因素,在广州佳尼斯公司和北京佳尼斯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 法院不能根据本案王提供的现有证据判断龙翔华夏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有效性,也不能判断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标有“豫马U.MA”和“U.MA”的汽车防爆膜产品是否侵犯了王的“U”。综上所述,王主张龙翔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广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王诉龙翔华夏公司在多个广告中宣传“豫马·U . MA”商标为其商标一事。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明确列举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侵权行为,第(五)项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也可以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人民法院做出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对于知识产权的各种特别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法家与总则的分歧。以《商标法》为例,笔者认为,首先,侵权的方式和手段是不断变化的,在适用《商标法》时如果严格采用法家主义,不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其次,鉴于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各种特殊知识产权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现行规定宜采用“有限一般条款”的理解。也就是说,根据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采取的是法家的观点;在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应采用一般条款的观点。就商标侵权的民事性质而言,是侵权的一种。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不适用法家主义,即除法律规定的典型侵权行为外,没有规定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认定和处理。因此,如果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可以依照《商标法》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并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是,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也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但不能明确认定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第五十三条中,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采取自我协商、申请行政调查、寻求司法救济等措施时,该侵权行为与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典型侵权行为或者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非典型侵权行为没有具体区分。应该说这是我国商标立法的一个小缺陷。
另外,本案中,龙翔华夏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防爆膜产品的销售者,可以在经营过程中向公众介绍其销售的产品的商标等信息,但在使用商标时,不应造成商标的消费者所有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的混淆或误解。目前,龙翔华夏公司将与王拥有的“U.MA”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Yuma U.MA”作为其“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将龙翔华夏公司误认为该商标的专有权持有人,进而误解“U.MA”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归属。因此,龙翔华夏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本案涉及的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可视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是侵犯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还主张龙翔华夏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豫马U.MA”商标为其品牌。鉴于网站内容明确表示“豫马U.MA”商标是龙翔华夏公司的代理品牌,龙翔华夏公司使用“豫马U.MA”商标旨在介绍和宣传带有上述标识的防爆膜产品,故王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责令停止侵权的表述在判决书正文的多处表述中表述为“停止侵害本案涉及的原告商标权”。但由于本案认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是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的非典型侵权行为,法院应尽可能在正文中明确描述侵权行为,以增强判决的可执行性。本案中,法院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龙翔华夏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停止涉及‘豫马U . MA’为其‘品牌’的侵权行为”。
关于龙翔华夏公司应赔偿王的经济损失金额,本案中法院可以参考的因素有:(1)王主张上述许可授权为独占许可授权。(2)龙翔华夏公司称,2007年9月至11月,从北京史假妮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4卷涉嫌侵权的防爆膜产品,应该说,虽然上述因素可以使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但上述数据都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证据不足。另外,如何确定所涉及的宣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者如何确定该行为使之,但一般来说,鉴于本案认定的侵犯商标权属于非典型侵权,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法院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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