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中国语境下的英文商标审查规范
2021-02-26 11:47:45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申请和注册外国商标,尤其是英文商标的情况非常普遍。英文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应从中国广大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从形式、声音、意义等方面进行判断。所谓中国一般消费者对英文商标的认知,尤其是对英文商标含义的认知,要放在整个中国社会语言环境中去理解,要考虑英文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接受程度、使用范围等因素。本文试图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分析中国语言环境对英语商标审查的影响。
一,英语的社会地位:中国的主要外语
中国是一个以英语为主要外语的国家。从教育到就业,从文化到经济,英语已经渗透到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经济领域,生产者或经营者竞相将其商品名称、商标和商品名称翻译成英文,或同时申请中英文商标。在某种程度上,英语已经成为宣传其国际化的一种方式。无论我们在情感上是否更接近汉语,是否应该理性地关注中国文化的传承,英语在中国是第二语言已经成为社会现实。
英语作为中国的主要外语,在商标法中至少有以下含义:
1.一般认为,一般中国消费者都能知道英文商标的共同含义,除非有证据证明英文是稀有词。对于英语以外的外文商标,在判断其含义和发音是否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时,在实践中进行审查更为谨慎。
为了说明对英文商标含义的重视,一个经常被引用的例子是HORSE和HOUSE商标被判定为不相似。与HOUSE相比,HORSE在发音上只有一个音节的差别,在外观上只有一个字母的差别。前者是马,后者是房子的意思。在语音和外观应判定为相似的前提下,考虑到两者在意义上的差异,仍判定两个商标不相似。显然,这一判断的前提在于承认这两个商标的英文含义对于普通中国消费者来说存在明显差异。
与英文商标相比,其他外国商标的含义一般被认为是中国消费者难以知晓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在“FENICIA”商标行政诉讼案中,申请商标“FENICIA”与被引用商标“Fallea的FELICIA”被判定为类似。原告声称这两个商标含义不同。申请商标由意大利名词“FENICE”(意为“凤凰”)变更而来,引用商标由意大利形容词“FELICE”(意为“快乐和完美”)和后缀变更而来。两个商标发音也不一样。申请商标的第二音节辅音属于鼻辅音,被引用商标的第二音节辅音属于舌辅音;另外,被引用商标含有中文,与申请商标不同。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的商品名称,并在国际市场上使用多年。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国是一个以汉语为主要语言、英语为主要外语的语言环境。意大利语词汇及其变形不是普通消费者所掌握的,通常只有申请商标和引用商标的外文部分才被认定为一系列字母;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只有第三个字母与引用商标不同,只是读音略有不同。申请商标的整体外观和发音与引用商标相似。最后,法院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这两个商标相似的判决。
二、在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的近似对比中,如果意思相同或相近,通常判断两者之间存在翻译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考虑两者在发音和外观上的区别。
在“BEYOND PETROLEUM”商标行政诉讼案中,申请商标“BEYOND PETROLEUM”、被引用商标1“BEYOND Mining and Drawing”和被引用商标2“BEYOND Drawing”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作为申请人,原告承认自己将英文商标“BEYOND Petroleum”翻译成“BEYOND PETROLEUM”,同时申请了一个商标,但声称自己的翻译并不代表相关公众的普遍理解,不能使“BEYOND”与中文“BEYOND”形成一一对应;“BEYOND”这个词在英语中常见的中文意思是“在远处;在…的外面...;在远方,没有权威词典将其含义解释为“超越”;从《汉英词典》和《金山词霸》来看,与“超越”直接对应的英语应该是“超越”、“超越”、“超越”未经授权”等。,没有一个是“超越”;而且申请商标和被引用商标在发音和外观上有显著差异,从整体比较来看不构成近似商标。经审理,法院认为“BEYOND”是“BEYOND”的常用词义。虽然原告强调“beyond oil”是其对“beyond PETROLEUM”的引申解释,“beyond”的含义不包括“BEYOND”,但由于中文中“BEYOND”和“BEYOND”的含义相似,故认定申请商标中的“BEYOND”。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决,即申请商标和两个被引用商标相似。
在上述案例判决后,一些实践者写了一篇文章批评(以下简称梁文)同时作为介词和副词的“超越”与英语名词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意义是灵活的,而且往往是多用途的。法院主观上将“超越”作为“超越”的共同含义,然后引申为将“超越”与被引用商标相比较,这是有争议的。意味着“超越”、“超越”、“安装”、“超越”、“授权”等可以判断为类似于“超越”,导致被引用商标不必要的扩大保护。梁文还认为,中国消费者更关注非名词性英语商标“beyond”的发音,例如著名的“BEYOND”乐队,其英语发音被中国消费者直接称为BEYOND,但并未被翻译成BEYOND乐队。所以法院简单考虑了英文商标的含义,忽略了英文商标更重要的发音,给未来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制造了障碍。
作者认为,梁文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国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惯例,即生产者和经营者习惯于将自己的商品名称、商标、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进行中英对照。因此,在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的对比中,如果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的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且该含义为公众所知,则应判断两者之间存在翻译关系,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公众混淆,因此无需考虑两者在发音和外观上的差异。只有当英文商标是一个没有意义的虚构词或一个公众所知的晦涩词时,我们才应该考虑中文商标是否是英文商标的音译。
本案的关键不在于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的发音是否有差异,而在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非杜撰词的英文商标,其含义是否与被引用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这一含义是否为公众所知。那么,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理解,“BEY0ND PETROLEUM”是否应该翻译成“Beyond Petroleum”?梁文忠指出,“BEYOND”作为介词或副词,意义极其丰富。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将“BEYOND PETROLEUM”定义为“不仅仅贡献石油”或“BEYOND oil”。即使把“超越”理解为“超越”,也与“超越”不同。很明显,“不只是贡献油”,“超越油”,或者“超越油”不符合汉语的表达方式,“超越油”更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事实上,原告也承认将“BEYOND PEOPLER”翻译成“BEYOND PEOPLER”,同时申请。
需要明确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翻译的过程中,由于汉语是中国的母语,所以不应该从汉译英的角度来考虑,而应该从英汉翻译的角度来考虑。英文商标翻译成中文后,要和中文环境下的中文商标进行对比。
至于梁文强调“BEYOND”是一个介词或副词,与名词或动词不同,意义更丰富,这高估了中国消费者对英语的接受程度,实际上是在纯英语语境中讨论英语商标。
总之,梁文的观点偏离了中国的语言环境,低估了英语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忽视了汉语和英语在经济领域的应用,所以他过于强调英语商标的发音;同时高估了中国消费者对英语的接受程度,过分强调英语商标的语法和词性。
由于英语是中国的主要外语,所以英语商标与其他外国商标在实践中的考试标准略有差异,即一般认为中国消费者更容易理解英语商标的含义和发音。然而,这种差异并不构成对英国商标的歧视或特权。受中国语言环境的影响,英语商标更容易被中国消费者接受和认可,同时在注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更多的限制。
二,对英语的接受:中式英语
英语是中国的主要外语,所以中国消费者通常可以知道英语的常见含义;然而,中国普通消费者的意识仍然处于中式英语的水平。中式英语就是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去理解、接受、表达英语。
中式英语在商标法中的意义如下:
1.标准英语语境中的隐含商标可能在中式英语语境中弱化为描述性商标。同样的英文商标可以在其他国家注册,甚至可以在中国香港注册,但在中国大陆可能会被弱化为描述性商标,不能注册。
在实践中,在中式英语语境中,英语商标的重要性被弱化的情况屡见不鲜。“SUPERSHOT”翻译成“super spray”,“HAIRCLUB”翻译成“hair club”或“美发俱乐部”f61,“SUPERCRAFT”理解成“super craft”,“GREAT AMERICAN LEATHERWORKS”理解成“GREAT AMERICAN LEATHERWORKS”,“白化SOURCE”理解成“白化”,这种翻译只能在中式英语语境下理解。
在标准英语环境下,“SUPERSHOT”、“HAIRCLUB”、“supercraft”和“皮具作品”都是无意义的词汇,不存在“美白SOURCE”这样的词组。因此,在标准英语语境下,即使这些商标与特定的商品和服务相关,也能被消费者区分开来,成为隐含商标。但对于普通中国消费者来说,情况截然不同:
第一,由于缺乏对英语的全面理解,无法准确区分上述单词和短语是虚词还是英语固有表达方式。因此,在标准英语语境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造词”这一属性在中式英语语境中是不能考虑的。
其次,中国消费者对英语词汇的理解仅限于普通意义,这是一元的。在国内出版的各种简明英汉词典中,对英语词汇的这种单一理解尤为明显。在金山词霸引用的简明英汉词典中,“手艺”唯一的意思就是“手艺”。受中式英语语境的影响,普通中国消费者很难完全掌握“手艺”其他含义的“狡猾”、“狡诈”和“公会成员”。
第三,英语追求精确,通常用一个词来表达一个意思;汉语比较抽象,习惯用一个词概括一种意思,然后加上修饰语形成词组具体到某个意思。以“鸡”为例,英语用“公鸡”表示公鸡,“母鸡”表示母鸡,“鸡”表示鸡。在汉语中,先抽象出“鸡”的意思,再加上修饰语,形成短语,表达特定的意思。这就是为什么英语单词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汉字的数量。所以,当中国普通消费者能够分别理解super、shot、craft的共同含义时,就可以组合在一起,理解为“Super Jet”和“Super Craft”,完全符合中国人的思维逻辑和表达方式。
结合以上三个因素,可以在英语国家和地区注册的隐含商标可能会被弱化为在中式英语语境下无法注册的描述性商标。
第二,英语语境中英语商标的引申意义可能成为中式英语语境中的普遍意义,进而影响英语商标与汉语商标的近似判断。
在“boom”商标行政诉讼案中,申请商标“boom”与被引用商标“繁荣”被判定为类似商标。在英语语境中,“boom”最初是一个拟声词,其基本意思是“隆隆”或“隆隆”,其引申意思是“繁荣”,也有“帆的下横杠”的意思。在中式英语语境下,尤其是在中国出版的《简明英汉大词典》、《现代英汉大词典》、《新编英汉大词典》中,BOOM的第一个中文意思是繁荣。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英文商标都有将引申意义强化为共同意义的情况。在“PROSPER and Figure”商标行政诉讼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申请商标中的“PROSPER”和被引用商标中的“Success”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是“success”只是“PROSPER”的中文意译,并不是其通常意义;当“成功”是一个独立的短语时,中国普通消费者很难将其英语对应为“PROSPER”。
当标准英语和中式英语有差异时,虽然前者更正确,但很明显,司法判决不能忽视中国追求英语标准纯度的社会现实。况且所谓的标准英语也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英式英语、美式英语、新西兰英语、澳洲英语等等都有区别。中式英语是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接受、理解和表达英语的产物。因此,司法机关不应使用所谓的纯英语标准来理解中国消费者对英语商标的认知,也不应向公众提出要求。无论是捍卫中国文化的主导地位,还是更好地融入世界文化,都不是司法机构此时应该权衡的价值取向。司法机构应该尊重文化差异带来的社会现实。
第三,传播英语的主要途径:种类繁多的英语词典
在中国,由于缺乏练习英语听说的条件,英语词典是学习和传播英语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在商标审查实践中,通常使用英语词典来证明我国广大消费者对英语商标的认知。随着英语教育在中国的普及,几乎每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家庭都有一本或多本英语词典。市场的需求催生了各种版本的英语词典。我数不清整个教育市场上有多少版本的英语词典。但在商标考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英语词典:简明英汉词典、现代英汉词典、新英汉词典、英汉词典、汉英词典、汉英词典、(ABC汉英词典)、21世纪英汉词典。电子词典((金山词霸);从国外引进的(牛津高级英汉词典、牛津当代词典、牛津英汉百科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朗文当代英语词典(英文版))、英汉机电工程词典、英汉电信词典、(英汉电子信息技术缩略语词典、英汉科技词典)等。诚然,这些辞书出版的时间不同,质量不同,错误、遗漏和冲突是常见的。在实践中,对于应该用哪部词典作为权威词典来证明公众对英语商标的认知,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承认现有英语词典存在错误和遗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尽量寻找不同的英语词典来验证英语商标的含义,尽量避免仅通过一本英语词典中的解释来判断英语商标的含义。
在判断英语商标含义的过程中,国内英语词典和中式英语中的错误和遗漏似乎是两个相反方向的考虑:如果在词典中理解为错误和遗漏,就要按照正确的英语解释来理解;如果它被理解为“中式英语”,我们应该接受更不纯粹的英语解释。但这两个因素不能任意使用,要综合考虑。
第一,无论是从中式英语的角度,还是从英语词典的错漏角度,都要查阅不同版本的英语词典进行验证。例如,在前述“BOOM”商标行政诉讼案中,法院列举了《简明英汉大词典》、《现代英汉大词典》、《新英汉大词典》三种不同的词典,以证明“BOOM”商标类似于“盛世”。在“VARIOSCOPE”商标行政诉讼案中,法院查阅了12部词典中的3类,发现其中11部不包括“VARIOSCOPE”一词;该词仅收录在《英汉科技词典》中,解释为地球物理术语“镜(地)磁致伸缩仪”,故确定该商标名称不构成医疗器械中商品的通称。
其次,“中式英语”主要用于判断在受汉语思维方式影响的特殊语境下,英语商标的意义是简化还是强化,进而与在先商标发生冲突,还是从隐含商标弱化为描述性商标。“英语词典中的错漏”的考量主要适用于判断一个本身可能驰名的商标是否因英语词典编者的错误而直接弱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以商标“Za rnboni”为例,电子词典“金山词霸简明英汉词典”中“zamboni”的定义为“zamboni磨冰机(用于磨平溜冰场表面等)。)".似乎“zamboni”只是这个定义下的商品通称,但如果查一下金山词霸美国传统词典(双解释),定义里包含“zamboni”是一个冰磨的商标。显然,这种错误遗漏与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无关。而且,也正是因为“zamboni”在英语语境中广为人知,相关词典编纂者才直接将其解读为商品的通称。
为了防止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被列入词典,《美国商标法》第32条、《欧盟商标条例》第10条、《德国商标法》第16条、《瑞士商标法》第16条均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修改词典,权利人有权要求出版者立即或者至少将该商标作为权利人的商标进行转载。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应给予应有的考虑,以避免对当事人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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