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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确权案中的在先著作权

2021-03-05 08:44:50

毕加索的绘画《梦》是他的重要作品之一。这幅画传达给观者的美感和隐含的意义就像梦中的东西一样不可思议。但更不可思议的是,一家文具公司的负责人在2001年9月20日完成了一部与《梦想》几乎一模一样的作品,并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证。随后,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将其指定用于钢笔等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不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文具公司拒绝受理此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从未接触过毕加索的梦想,更谈不上临摹或模仿。争议商标的图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9月20日创作的原创作品,并已取得上海市版权局的作品注册证书,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在商标授权和确认的行政纠纷中,著作权登记证作为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并不少见。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著作权是当事人最主张的一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来说,著作权是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的。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法自动登记制度,个人或企业可以依法向版权局申请文字作品和艺术摄影作品的登记。那么,著作权登记证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为基础,明确指出,手稿、原件、法律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取得权利的合同均可作为证据。但商标标识设计论文、版权注册证书、商标标识委托设计合同、版权转让合同等。是版权所有的初步证据。综上所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具有证明商标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当事人需要用其他证据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体到司法实践,当事人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创作委托合同、作品创作者声明、作品创作底稿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证据也需要尽可能确定作品创作的完成时间,以判断是否是“在先”版权。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反对商标的图形与毕加索著名作品《梦》的主体部分基本相同,而作品《梦》是世界闻名的,文具公司可以推定接触到这部作品。这里判断推定的标准一般是推定接触,而不是实质接触。因此,文具公司显然不能仅凭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这一单一证据来证明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属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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