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核定征收所得税,真的不再为合规犯愁了
2021-07-08 10:46:56
就证明程度而言小规模核定征收所得税,或许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一些做法。在德国审理实务上将《租税通则》第162条第2项当作证明风险分配的规范,针对纳税义务人与征税机关阐明事实的共同责任,当纳税义务人未按《租税通则》第90条规定履行阐明事实的协力义务时,财务法庭即弹性地减轻税务机关的证明程度,前揭证明风险的理念来自范围理论下之证明距离,即当纳税义务人于所属生活领域内,所掌握之事实或证据方法越多者,所应负担的事实阐明责任也越高。 在此意义下,《租税通则》第162条第2项将协力义务的违反与证明程度的减轻小规模核定征收所得税,相互联结,在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时,税务机关的证明程度只需要达到可能性之盖然性即可。基于以上分析,税务案件证明风险的分配可以做如下安排:如事实关系不明的原因,是存在于税务机关之管领范围内,税务机关应在真伪不明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益;如事实关系不明的原因,不存在于税务机关的管领范围内,税务机关所负担的证明程度就可以减轻。
日本有学者认为,所谓赋课征收,是指依课税厅的处分来确定应纳税额的确定方式气研究不同学者对概念的理解,税收核定的本质就是一种税收认定行为,是通过合理的方法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它是一种征税补救方法,只能在按其他征收方式无法准确有效的征收税款时使用。其目的在于确保税款的不流失,实现税法的公平与效率,提高纳税人的自觉遵从度。因此,税收核定可以定义为,纳税人存在账务不健全的情况,征税机关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借助合法的方式推计应纳税额的一种方式。
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根据己知事实和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事实推定具有以下特点:,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而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此为必要条件;,对方当事人可就前提事实或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其反证程度仅需使反证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第三,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小规模核定征收所得税。 事实推定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故此,税务机关行使核定征收权时,对其作出的核定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包括:证明核定征收适用条件是否满足、所依据的间接资料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核定方法的选择是否合理等。而纳税人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其中的任何一方面处于真伪不明,即可推翻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
税收法定原则恰恰就是对权利滥用行为和随意裁量进行限制,要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纳中执法公平,对公民要平等对待,防止权力寻租、行政腐败,从而维护法的权威,社会的稳定、有序。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税收之债是否成立不应受制于行政权力,这只能是由法律去管辖和调节,法律是否明文规定决定了其成立与否,并且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确定税收之债的成立。 税收法定体现着一个的民主,法律是由民选机关制定通过,法律的执行也就事先得到了公民的同意。
我国的税收核定立法仅在《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提及,核定征收作为重要的征收方式之一,内容不应散见于各种低位阶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应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税收征管法》第35条只规定了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条件,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实践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是每年税务基层的重要工作之一,然而指导实践工作的仅有2008年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不仅标准不明确,操作性也不强。
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计算课税基础时,应依据合法有效的核定方法进行估计。纳税人拒不申报纳税或对异议之处不作说明,违反协力义务的规定,尤其应采用核定征收。纳税人无法提供账簿或账簿不健全的,亦同气从上述条款可知,在德国,纳税申报义务有自主申报和核定征收两种形式。其中,核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对税基进行核定前,纳税申报义务人仍然具有申报义务。针对两种申报方式的结果存在差异的情况,或者无法计算课税基础时,税务机关通过推定的方法核定征收应纳税额小规模核定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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