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核定征收,申请到这个政策可以合理节税
2021-07-08 10:47:00
由于我国相关税法对企业所得税适用核定征收的标准规定不明确,具体核定方法过于简单,导致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对企业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方式、核定的应纳税所得率以及具体应纳税额上,都存在较大的主观性。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容易滋生腐败,具体表现为权力滥用和权力寻租。税务机关认定企业企业所得税核定方式的流程操作上,如果权力没得到有效监管,就有滥用权力的风险。某些税务征收部门由于人手少、业务素质差,为了方便省事,对纳税人的管理限于一定了之。
虽然法律规定,一旦行政权的行使出现了“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以此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但是,在核定征收方面,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据“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进行处理的案例。反之,在个别判决中存在“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的论证,这与“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本身含义不清有关。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至今为止,立法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理论界虽一直在探讨二者的含义和表现形式,但终究没能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致使其无法在核定征收案件的裁判中得到真正应用。这为司法控制的实践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使很大部分的合理性审查无法进行,削弱了司法监督作用的发挥。
作为一个拍卖的楼房,是否需要考虑拍卖这一情形,我们知道现实中物品的拍卖价与通过其他协商交易达成的价格会出现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不是人为造成的,而是由市场整体造成的,因为此差价的原因造成了税收的不利益不应该由物品所有人承担,这远远超过了物品所有人的责任范围。任何人不得证明其无罪,同样的道理,德发公司在税务纠纷中不得自我证明拍卖的房产计税依据偏低,诚然德发公司有税务协力义务,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责任是由税务机关来承担的。
而在证明标准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士洲对此有独到的理论研究。在对课税要件的法律事实进行举证时,税务机关及纳税义务人均应达到“一般有理性之人均不至于怀疑之确信程度”,量化来说至少相当于60%以上之确信程度。而对裁罚要件事实而言,税务机关则“应以更高之盖然性,即几近真实之确信,量化则至少要求80%以上之确信程度”,且受“疑则有利被告”原则之支配公司核定征收。而另一方进行反证时,只需在原来的举证所达到的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基础之上,使得审判人员存有疑惑就可,此时反证即告结束,需另一方就疑点再次举证。
《核定征收办法》中要求纳税人在每年的上半年就确定当年是否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税务机关则参考上年度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来审批当年的方式公司核定征收。然而这种模式并不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其中《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针对一些易遭受经济影响的行业,依据此方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就会造成企业税负能力明显偏差的情况。
税法学界倒是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讨。有学者认为:“税收核定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的规定,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如纳税数额、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税收核定不具有创设纳税义务的作用,只是一种确认行为,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范围。” 还有的学者认为,“核定征收是指税务人员在不能通过正常的、规范的查账手段征收税款的情况下公司核定征收,凭借可以观察到的线索,可以搜集到的零星资料、可以参考推测的基本数据等对应纳税额进行推定,并根据推定结果进行征税的方法公司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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