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领医疗收费票据问题明确
2021-04-16 16:25:53
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军区财政局、卫生厅: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推进加快社会医疗服务可持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避税企业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的申请和使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要求,按照《城市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意见》(卫〔2000〕233号)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其中,北京以外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司法部移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二、中央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的必要性》(财综〔2012〕73号)的要求,明确规定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程序。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时,应按照明确规定的程序办《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办《财政票据领用(购买)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说明医疗收费票据的品种和使用范围;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办非中小企业的政府机构证明和信函,或者民办非公共机构认证和组织政府机构角色认证的档案和信函。
(二)卫生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律师资格许可证。
(三)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函件。
财政部门根据财综〔2012〕73号文件,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明确规定的申请,兼营《财政票据领(购)证》,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票据管理明确规定的申请,向申请医疗机构说明因素。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关立法、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财综〔2012〕73号文件的明确规定,使用医疗票据,心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避税企业四。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必备工作》(司法部令第70号)加强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司法部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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