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基�
2022-06-02 16:25:13
为加强中国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务院于1994年7月5日发布了第一个明确规定,即《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号文件:“加强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和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依法严格落实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
1994年9月1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海关采取保护知识产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措施的公告》。该公告自1994年9月15日起实施。主要内容有:
(一)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货物不允许进出口。
(2)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即将进口或者出口的,可以向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要求海关对侵权货物进行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查处侵权货物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或者著作权作品样本以及足以证明其权利的有关材料,对进出口货物引起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协助海关进行调查,并支付有关货物的鉴定、调查等相关费用。
(三)海关发现进出口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时,有权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并就其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应当退货。
(四)激光唱盘、光盘的进出口,以及加工贸易进口的激光唱盘、光盘的模板和材料,凭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违反规定,虚假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出境侵权货物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六)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之间发生的有关侵权和损害赔偿的争议,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1995年5月20日,为加强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和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的职能,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海关总署再次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有:
(一)侵犯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不允许进出口。
(二)经确认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进出口货物(包括光盘、激光唱盘、光盘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
(三)对海关没收的侵犯著作权的光盘、影碟和只读存储器予以销毁。
(四)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予以销毁。但是,能够去除侵权商标的商品,在去除标识后,可以用于公益,提供给政府机构或者拍卖给非侵权人。拍卖所得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五)各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应行使《海关法》及相关海关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力
1995年9月28日,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发布了《条例》海关令第54号。《条例》也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共分5章32条,体例与《办法》基本一致。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办法》修订版,充分考虑了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增加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有关规定,填补了海关法的空白,正式授权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同时,《条例》还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证明其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文件”;“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95号令,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